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5342号
原告:江苏某某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女,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陈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某局,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
负责人:朱某某,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今世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第三人:***,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公司)诉被告汪某某、***、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某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涟水县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为被告;被告***申请追加某源公司为共同被告;***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某某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7万元,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税费67893.38元;2.被告某局在欠付某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汪某某、***对某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税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被告某局与被告某源公司就案涉工程----涟水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12.4.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年底(农历年底)付清余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该合同约定,某局应当于2022年1月3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8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查明,被告某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系转包合同关系,即从外部形式上讲被告汪某某系非法转包的转承包人。至于被告***与被告汪某某在案涉工程中,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转包关系,有待贵院查明。2019年6月19日,汪某某与某源公司签订涟水县合同,汪某某是受***委托签订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承包该设计图纸范围内电力电缆表、主要设备材料表中所有强电材料包工包料,保质保量包验收,工程量总价为97万元整(含税价),后该工程由某某园公司分包给淮安市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只完成材料进场并没有进行安装调试,剩余的工作量全部由原告完成。原告系案涉工程强电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7万元及代为支付的税费67893.38元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从其他几个案件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是从我方手中转包的工程,我方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项,同时我方已经通过第三人***将案涉工程款向***支付完毕。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表异议,但案涉工程款因汪某某作为名义总承包人,已通过诉讼取得尚欠的款项并实际占有,故应当由汪某某与我方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由***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2024苏08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汪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我方应付的工程款为1949032.82元,该款已由涟水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我方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某局辩称,我方不是原告主张工程款所涉合同相对方,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述,我是当时现场技术负责人,我是***找来的,我帮***做事,其他情况我不了解。
第三人***陈述,1.经过关联案件的审理,某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汪某某,汪某某转包给***,***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某某园公司,按照法律关系原告应当依法向***主张权利;2.经过调查了解,某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4.5万、25万元合计49.5万元,***按照***要求将5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合计收到99.5万元。除此之外,***还受汪某某要求支付了其他款项,汪某某不欠***工程款,本案中汪某某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根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4)苏08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9日,涟水县项目经招投标程序,确定江苏某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某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707.619724万元。同日,某局(发包人)与江苏某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6月29日,汪某某与某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谈纪要。会谈纪要载明:一、由涟水县项目现场管理,在现场管理时必须本着增收节支的原则,保证上交项目部管理费用3%(包括企业所得税、公司管理费)。上交项目部管理费用后,汪某某自负盈亏。汪某某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不得私自以我公司名义对外实行采购、租赁、赊账等业务,发现问题自行承担责任。
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日竣工验收,2021年8月17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总价为7294398.73元;2021年9月13日的复审报告及工程造价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价为7236612.19元。某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汪某某施工,工程资金投入、材料购买、机械设备均由汪某某负责。
2024年4月18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8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某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汪某某工程款1949032.82元并支付利息。
审理中,原告某某园公司与被告汪某某陈述,汪某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其从***处承包。原告提供两份《强电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为立案时提交的落款为2019年3月16日的协议,甲方为***,乙方为徐某某、张某,落款甲方为***并加盖某某园公司公章,乙方落款为张某、徐某某并加盖淮安市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第二份为当庭提交的落款为2019年6月3日的协议,甲方为***,乙方为某某园公司,落款甲方***签字确认,乙方加盖某某园公司公章。两份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均为涟水县,承包范围一致,合同价款均为97万元(含税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安全要求、双方责任等均一致。
原告某某园公司与被告***一致陈述,某某园公司大股东***系***儿子,法定代表人沈某系***侄儿。
第三人***提供:1.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于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某某园公司支付50万元,该款系按照***指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关联案件中获得的某源公司汇款给原告两份电子回单,证明2020年7月7日某源公司付款给原告25万元,2022年2月28日某源公司汇款给原告24.5万元,三笔汇款合计99.5万元。对上述证据,原告某某园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被告汪某某无异议,认为在其指示下,***及某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认为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某源公司予以认可,是按照***指示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某局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书、强电工程承包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均一致,但合同主体不一致,原告与被告***均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及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未付款项,第三人提供的某源公司向原告转账记录,各方陈述不一致,原告与***均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尚欠金额,也不能合理说明款项往来情况。原告股东、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均为亲属关系,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达到其证明其目的,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某源公司、汪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偿还代为支付的税费,因被告某源公司、汪某某与原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反映其实际支出该费用,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局在欠付某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缴款账号:原告江苏某某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汪某某;被告***;被告江苏某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涟水县某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