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5351号
原告:丁某某,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陈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淮浦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今世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涟水住建局)及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涟水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某、沈某某支付原告工资款1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追加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135000元;2.被告涟水住建局在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工资款135000元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沈某某承担直接给付工资责任,被告汪某某承担最终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先行清偿原告工资135000元,不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被告汪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涟水县中心城区备用水源地某工程,被告汪某某受被告沈某某委托签订该合同,被告沈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在该工地做技术负责人,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到为由拒绝给付。现工程款已由被告汪某某起诉某某公司执行取得,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某辩称,其已通过被告沈某某及第三人***将全部应付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的情形,请求法庭驳回对汪某某的诉请。
被告沈某某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不表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案涉工程被告汪某某是我方名义代理承包人,该工程款项被告汪某某已通过诉讼取得并实际占有,我方请求法庭依据法律规定和事实实际情况协助解决纠纷。原告的款项应当由被告汪某某支付。
被告涟水住建局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用工责任主体具有相对性,被告涟水住建局既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又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原告所适用的司法解释是针对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而原告起诉时已表明其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涟水住建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涟水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1.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是受被告沈某某的聘请,作为涉案工程的技术人员,应当由沈某某支付相应的工资,至于原告主张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是否符合该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核查;2.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8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500多万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90余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在上述过程当中,第三人根据汪某某的要求已向被告沈某某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已超出(2024)苏08民终8*3号案件判决的工程款金额,因此汪某某不欠沈某某的工程款,汪某某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3.关于沈某某、汪某某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经了解,沈某某将继续提起相关诉讼。在关联案件中,第三人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按照沈某某指示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了上述的款项。双方的纠纷仍未结束,恳请法庭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9日,涟水县中心城区备用水源地某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被告某某公司(原名江苏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同日,被告涟水住建局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涟水县中心城区某工程;资金来源:政府财政资金;工程承包范围:涟水县中心城区备用水源地某工程。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7076197.24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当年底(农历年底)付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农历年底)付至审定价的80%(审计结束前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年底(农历年底)付清余款(审计结束)。后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汪某某施工,被告汪某某又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沈某某施工。原告丁某某由被告沈某某聘用在案涉工地从事技术负责工作,实行年薪制,平时不参与考勤,不发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沈某某于2020年2月15日出具《泵站工资结算单》载明:“泵站工资结算单涟水县中心城区备用水源地某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决算结束,期间聘用丁某某施工员,月工资为9000元,共计15个月。计费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确认人:沈某某2020.2.15”。之后被告沈某某一直未支付工资,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3年5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汪某某与某某公司、涟水住建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苏0826民初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工程款2009312.19元并支付利息(以2009312.1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尚欠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2009312.19元范围内对原告汪某某承担责任。后被告某某公司不服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2024)苏08民终8*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3)苏0826民初4**1号民事判决;二、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汪某某工程款1949032.82元并支付利息(以1949032.8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尚欠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09312.19元范围内对汪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泵站工资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咨询书、(2023)苏0826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2024)苏08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涟水县中心城区某工程,并与被告涟水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汪某某施工,汪某某又将工程交由被告沈某某施工。原告受被告沈某某聘用在工地上做现场技术负责人,执行年薪制,平时不发工资,原告并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农民工的条件,原告以该条例为依据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合计4195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某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丁某某上诉费账号:43×××53;被告汪某某上诉费账号:43×××51;被告沈某某上诉费账号:43×××06;被告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92;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费账号:43×××72;第三人***上诉费账号:43×××50)。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
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