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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涟水县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4731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某某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今世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涟水县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局支付原告工程款2009312.19元,及逾期利息(以2009312.1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涟水县中心城区备用水源地原水管道及一级泵房项目的涟水县中心城区备用水源地一级泵房取水泵站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确定江苏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7076197.24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当年底(农历年底)付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农历年底)付至审定价的80%(审计结束前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年底(农历年)付清余款(审计结束)。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3日竣工验收,2021年8月17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总价为7294398.73元;2021年9月13日出具的复审报告及工程造价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价为7236612.19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5227300元,尚欠原告2009212.19元,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当于2022年1月3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局辩称,对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金额亦予以认可,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相关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涟水县中心城区备用水源地原水管道及一级泵房项目的涟水县中心城区备用水源地一级泵房取水泵站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确定江苏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707.619724万元。同日,被告某某局(发包人)与江苏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涟水县中心城区备用水源地一级泵房取水站工程;资金来源:政府财政资金;工程承包范围:涟水县中心城区备用水源地一级泵房取水泵站工程。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7076197.24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当年底(农历年底)付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农历年底)付至审定价的80%(审计结束前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年底(农历年底)付清余款(审计结束)。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日竣工验收。2021年8月17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总价为7294398.73元;2021年9月13日的复审报告及工程造价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价为7236612.19元。原、被告均认可已付工程款5227300元,尚欠工程款2009312.1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双方就工程价款形成结算合意,被告某某局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局一致认可尚欠工程款2009312.19元,本院亦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局与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农历年底)付至审定价的80%(审计结束前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年底(农历年底)付清余款(审计结束)。本案中,案涉工程2019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9月13日审计结束,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局应于2022年1月3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本院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09312.19元及利息(以2009312.1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7元,减半收取12088.5元,由被告涟水县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收款账户:原告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涟水县某某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