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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涟水县某某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6496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涟水县某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负责人:杨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涟水县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街道支付原告设计费382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被告作为委托方将涟水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和某村)人居环境观摩提升工程委托原告设计景观施工图,设计费为8.5万元,施工图完成并交付后支付90%,工程完工结清付尾款。2021年5月,被告收到上述图纸后出具图纸签收单,并于8月27日支付设计费4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382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法院。 被告某某街道辩称,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属实,认可已付款42500元,但是某村中心项目暂未施工,施工过程中还需要原告指导和配合,故该项目的款项应当迟延支付,某某村项目在施工时发现景观设计有缺陷,经过变更后产生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扣减8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4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街道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涟水县某某街道人居环境观摩提升工程设计,建设地点:涟水县境内,工程规模、特征:本次对涟水县某某街道人居环境观摩工程进行设计,①某某社区,设计范围:周长约1.4公里,向道路南侧退让5m-15m,总面积约为7000㎡,北侧建筑里面改造长度约670m,总投资约200万元;②某村中心村项目设计,设计范围:红线范围87500㎡,现有建筑及水塘面积约42000㎡,剩余打造面积约45500㎡,打造休闲垂钓特色农家乐项目,总投资约350万元……主要工作内容:景观施工图设计……第五条经费及支付方式,根据国家批准的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及办法计收勘察设计费,本项目工作经费合计为8.5万元整(大写:捌万伍仟元整)……因勘察设计深度不够、资料不足、方案缺陷以及勘察设计质量低劣而被要求返工从而造成质量问题的,除由乙方负责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外,甲方还可视造成的时间延误和费用损失,计扣部分赔偿金,赔偿金额为损失部分设计费用的2倍,赔偿金最高不超过乙方合同价5%~10%……”,合同约定施工图完成并交付后支付合同总额90%即7.65万元,工程完工后结清尾款支付合同总额10%即0.85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5月向原告出具图纸签收单,主要内容为“图纸签收单,今收到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涟水县某某街道人居环境观摩提升工程设计项目的施工图图纸后,该图纸已在我单位存档.(某某、某)”。 审理中,被告某某街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村环境提升工程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设计图纸存在绿化景观树木种植不应季缺陷,损失8500元;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设计有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技术服务合同书、图纸签收单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街道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某某街道已确认收到《技术服务合同书》项下相关施工图图纸,某某公司已依约交付工作成果,某某街道应依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设计费。 关于应设计费支付金额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已付设计费4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图完成并交付后,支付合同总额90%即7.65万元,涉案施工图已于2021年5月完成交付,该阶段设计费应当予以支付;其次,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结清尾款支付合同总额10%即0.85万元,虽合同约定的两个项目中的某村中心村项目至今未施工,但考虑到系被告未及时施工,未能施工亦非原告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半尾款即4250元(0.85万元÷2),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所提被告应支付设计费38250元(76500元+4250元-4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某街道所提因原告设计存在缺陷造成损失85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某某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8250元元并支付利息(以38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涟水县某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