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建筑公司

宝丰县建筑公司;信阳岩曜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1503民初368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余某乙,系公司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7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75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卖方)向被告(买方)承建的宝丰县丰水宝地项目供应玻化微珠保温砂浆,最终结算数量以卖方供货单为准。2025年1月1日,经双方对账,原告供货金额共计81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8500元,下欠货款2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等证据为证。根据《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称因笔误,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货款金额变更为22500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玻化微珠保温砂浆,规格0.05m³/袋,单价500元(含13%税票),最终结算数量以卖方供货单为准或者由买方开具的收货凭证为准;交货地点为宝丰县风水宝地项目,产品在交货地点由买方指定专人验收,并在卖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或者由买方开具的收货凭证为依据,以上两种单据均可作为有效结算凭证结算货款,买方指定人:李某,电话138****×865。付款方式为现款,即货到现场付款,一车一付。买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和方式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清,买方必须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四元/天的违约金,直到买方付清卖方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4年10月11日至2024年12月4日向被告供应保温砂浆162m³,货款共计81000元。被告指定人员李某在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分别于2024年10月12日、2024年12月30日、2025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3500元、40000元、5000元,共计58500元,尚欠货款2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已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偿付全部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为证,故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客观上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欠款事实、被告违约情节及当前市场融资成本,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以225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6年3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4.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5%,自2026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