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81民初8559号
原告江阴鼎力高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原告江阴鼎力高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华菱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力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华菱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至今华菱公司尚欠他公司24万元一直未给付,鼎力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判令华菱公司支付价款24万元。
华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公司与鼎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邦泰公司与华菱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鼎力公司向华菱公司提供电动桥式起重机、同时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在签约地马鞍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因华菱公司尚有24万元价款未支付,鼎力公司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鼎力公司与华菱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在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该约定,鼎力公司应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华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阴鼎力高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