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明光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鼎力高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金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鼎力高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40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明确合同履行地,依照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鼎力公司向该院起诉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鼎力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泰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泰富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签订地及被告住所地在西安市,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也在被告泰富公司厂区,故本案应由被告泰富公司所在地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鼎力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泰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