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105执4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宁夏亦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宁夏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亦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0179元,执行费203元(未缴)。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互联网银行、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分别于2024年2月8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2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于2024年6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宁夏亦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冻结期限三年。经我院实际查询,该公司虽未办理注销登记,但已不在工商登记地址实际经营。根据(2023)宁0105知民初147号民事调解书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经查询,被执行人在我院涉其他被执行人案件3件,2件未执行完毕。本院已对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已冻结的财产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间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申请。
现查明,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