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聊城耀华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7240号 原告: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2号科研楼1-60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耀华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开发区嘉和路1号院内1#办公楼,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三路8号院内3#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聊城市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济技术开发区北城街道范庄村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盛公司)与被告聊城耀华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耀华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聊城市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华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耀华公司、**房地产公司、聊城华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232786.94元及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现持有电子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709971556701,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4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32786.94元,承兑人出票人均为**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聊城华森公司,第一被背书人为聊城耀华公司。后经背书转让原告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仍未获得兑付。依据《票据法》第53、54条之规定,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同时根据《票据法》第68、70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有权向上列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原告为了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之权利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支付了合理对价。2、本案诉讼财产保险费用并非本案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聊城耀华公司、聊城华森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70997155670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如下: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房地产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收款人为聊城华森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9日,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4日,票据金额均为232786.94元。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票据背书转让顺序为:聊城华森公司-聊城耀华公司-济南博大中空材料有限公司-济南太亿和商贸有限公司-中友国信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华宏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济南中盛公司。以上背书转让过程中票据均显示“可再转让”。 2022年7月4日,济南中盛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2年5月25日,济南中盛公司(供方)与济南华宏兴业经贸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冷轧带肋盘螺36.16吨,总金额190096.8元。济南中盛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向济南华宏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交付货物。2022年6月24日,济南中盛公司为济南华宏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济南中盛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取得了涉案电子承兑汇票。 审理过程中,济南中盛公司申请撤回对济南博大中空材料有限公司、济南太亿和商贸有限公司、中友国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货物交接单及增值税发票,原告系基于与济南华宏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本案原告持有的涉案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原告持有该汇票具有合法性。 **房地产公司认为济南中盛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与持票人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进行基础关系抗辩的,均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此,**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济南中盛公司请求被告聊城耀华公司、**房地产公司、聊城华森公司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32786.9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4日起以232786.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关于被告应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聊城耀华公司、**房地产公司、聊城华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耀华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232786.94元; 二、被告聊城耀华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232786.9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保全申请费1720元,均由被告聊城耀华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