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702民初4167号
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路8A30号二层A1,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菜篮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月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于2018年12月3日以被告已结清所有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