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21民初1934号
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阳江市江城区新江路8A30号二层A1。
法定代表人:吴月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
被告:陈苏,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被告陈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苏偿还所欠货款736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苏因在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虾药,购买时没有即时付清货款。经双方在2012年1月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675元,被告当日立下欠据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已还款共10000元,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陈苏辩称:我在沙扒汇了三万多元给在阳江地区的原告,因为双方距离较远无办法获取收据,因为交易需要诚信,欠款就是欠款,还钱了就是还钱了。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一份《欠据》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83675元。该《欠据》载明:“经核对12年3月10日止。所有货物已退清。尚欠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叁仟陆佰柒拾伍元整。小写:(¥83675)。”立据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给原告,其后被告没有偿还尚欠的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诉求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亦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83675元,该项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据,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亦确认曾支付1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已偿还1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清偿全部尚欠款项,但其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款项7367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苏辩称向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了三万多元的款项,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与被告对逾期支付款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鉴于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对利息的期待利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尚欠的款项约定支付期限,且经原告催告后亦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故本案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73675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1元,由被告陈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简晓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利智
书 记 员 陈 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