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粤1721执350号
申请执行人: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新江路8A30号二层A1。
法定代表人:吴月喜,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申请执行人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721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35177元及违约金给申请执行人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家管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尚余借款35177元及违约金和受理费34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721执35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