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003民初149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1148.05元及从202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LPR计算;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到2020年期间,形成了多笔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爆接线盒、防爆配电箱等防爆物品,2023年8月2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21148.0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购销合同5份(部分合同)、发票14张及货物清单共计873581元、往来对账函1张,证明买卖关系,被告尚欠货款221148.05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五份购销合同书分别载明:双方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22日、2020年5月4日、2020年5月9日各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防爆物品,合同价款分别为:15578元、175000元、30600元、15000元、33000元。原告称上述合同仅为部分合同,其他合同都是通过传真和某平台达成的没有合同原件。原告提交的发票和购货清单载明:货款为873581元。原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23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21148.05元。该对账函有被告加盖公章和原告公司财务章,原告认可该财务章的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部分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发票及对账函足以证明截止到2023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221148.05元货款,落款时间为2023年8月2日。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221148.05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一节,本院认为对账时间为2023年8月2日,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23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LPR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21148.05元及以221148.05元为本金基数计算自2023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原告某甲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某甲公司案件受理费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释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