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振晓,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曙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黎明科技公司)因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

2.注册号:30629352。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2日。

4.注册日期:2019年2月21日。

5.标志:“创·新黎明科技”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信号灯、分线盒(电)、计量仪表、发光二极管(LED)、配电箱(电)、接线盒(电)、断路器、灯光调节器(电)、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池。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新黎明科技公司。

2.注册号:14241134。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7月27日。

5.标志:“新黎明科技”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铃(报警装置)、烟雾探测器、报警器。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13281号《关于第30629352号“创·新黎明科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新黎明科技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款的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新黎明科技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黎明科技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2. 新黎明科技公司的行政楼、展览厅、会议室等图片;3.新黎明科技公司大事记;4.新黎明科技公司“新黎明”字号最早及连续使用证据;5.新黎明科技公司2001-2018年防爆电器产品的产品检验报告(部分);6.新黎明科技公司字号在防爆电器产品上实际使用产品图(部分);7.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防爆电器分会的证明;8.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明知新黎明科技公司商标字号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9.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虚假宣传“新黎明”字号的证据;10.新黎明科技公司产品销售区域覆盖图及主要销售网络一览表;11.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要求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更名的决定;12.新黎明科技公司部分工程标书、入网证;13.新黎明科技公司2014-2017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14.新黎明科技公司国内部分经销商门店照片及营业执照;15.中央及地方政府领导考察新黎明科技公司的证据;16.新黎明科技公司获得荣誉一览表及荣誉证书(部分);17.新黎明科技公司2014-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18.新黎明科技公司2014-2017年10月的纳税情况;19.新黎明科技公司宣传报道摘选;20.新黎明科技公司“新黎明”字号使用证据;21.新黎明科技公司防爆电器等产品的标准化资质证书、中国电器工业年鉴等。

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各类证书、合格证及荣誉书;2.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进行广告宣传的材料;3.异议决定书等。

新黎明科技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新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灯、断路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铃(报警装置)、报警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区别,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新黎明科技公司的相关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款的规定

首先,诉争商标“创·新黎明科技”与新黎明科技公司主张的“新黎明”商号存在区别;其次,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将“新黎明”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报警器等商品上,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在该类商品上将诉争商标与新黎明科技公司商号相混淆。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新黎明科技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款的规定。

新黎明科技公司在评审阶段未明确提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规定的评审理由,新黎明科技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出上述理由,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

新黎明科技公司提出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被诉裁定对此漏审的诉讼理由。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评述,新黎明科技公司的此项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黎明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黎明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黎明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注册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与新黎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关系而明知在断路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防爆产品上,新黎明科技公司在先使用的“新黎明科技(科技放弃专用权)”商标的存在,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三、新黎明科技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新黎明科技公司拥有“新黎明”在先字号权益且具有高知名度,新黎明科技公司主营产品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产品,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四、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被宣告无效,一审判决对此漏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本身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有一定区别,但上述商品被使用在防爆类电器上,为防爆类电器的组成部分,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在本案中认定为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创·新黎明科技”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新黎明科技”构成。诉争商标与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商号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当事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且该使用行为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当事人可以据此主张在先企业名称(商号)权。商号权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使用、宣传证据可以证明新黎明科技公司的“新黎明”商号在防爆电器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先司法判决认定新黎明科技公司对“新黎明”商号具有一定的承继关系,因此,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新黎明”作为其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在防爆电器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法的注册有可能对新黎明科技公司的“新黎明”商号造成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黎明科技公司与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与新黎明科技公司具有其他关系而明知诉争商标存在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新黎明科技公司在评审阶段未明确提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规定的评审理由,新黎明科技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出上述理由,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评述,新黎明科技公司所提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被诉裁定对此漏审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黎明科技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48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13281号关于第30629352号“创·新黎明科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30629352号“创·新黎明科技”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慧
书  记  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