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振晓,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北京国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寅,北京国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乌牛街道工业区104国道北侧(杰豪集团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郑曙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黎明科技公司)因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6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
2.注册号:22797130。
3.申请日期:2017年2月10日。
4.专用期限: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霓虹灯;分线盒(电);计量仪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光学灯;半导体;发光二极管(LED);配电箱(电);照明设备用镇流器;接线盒(电);断路器;灯光调节器(电);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池。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新黎明科技公司。
2.注册号:14241134。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25日。
4.专用期限:2016年7月28日至2026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铃(报警装置);烟雾探测器;报警器。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324058号《关于第22797130号“创·新黎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断路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之间存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三、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文字“新黎明”作为其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新黎明科技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新黎明科技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黎明科技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
2.新黎明科技公司的行政楼、展览厅、会议室等图片;
3.新黎明科技公司大事记;
4.新黎明科技公司“新黎明”字号最早及连续使用在证据;
5.新黎明科技公司2001-2018年部分防爆电器产品的产品检验报告;
6.新黎明科技公司字号在防爆电器产品上部分实际使用产品图;
7.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防爆电器分会的证明;
8.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明知新黎明科技公司商标字号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
9.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虚假宣传“新黎明”字号的证据;
10.新黎明科技公司产品销售区域覆盖图及主要销售网络一览表;
11.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要求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更名的决定;
12.新黎明科技公司部分工程标书、入网证;
13.新黎明科技公司2014-2017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14.新黎明科技公司国内部分经销商门店照片及营业执照;
15.中央以及地方政府领导考察新黎明科技公司的证据;
16.新黎明科技公司获得的荣誉一览表及部分荣誉证书;
17.新黎明科技公司2014-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
18.新黎明科技公司2014-2017年10月的纳税情况;
19.新黎明科技公司宣传报道摘选;
20.新黎明科技公司“新黎明”字号使用证据;
21.新黎明科技公司防爆电器等产品的标准化资质证书等。
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财务报表;
2.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经营发票;
3.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进行广告宣传的材料;
4.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5.“新黎明”资质证书;
6.印刷品图片等。
新黎明科技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新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报警断路器”和“断路报警器”的搜索结果页;
2.2003年7月1日《乐清日报》上沈阳新黎明与新黎明防爆公司的合并公告;2015年11月16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防爆电器分会出具的情况说明;
3.新黎明防爆公司与新黎明科技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4.新黎明科技公司的荣誉证书、期刊杂志报道或广告宣传材料等;
5.2016年11月10日中石化指定采购商采购“新黎明”防爆灯具,采购商混淆采购了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产品被中石化用户拒收的情况说明;2016年11月24日中海油采购商混淆新黎明科技公司“新黎明”和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新黎明”的情况说明;
6.(2018)浙0212民初13488号民事判决书;
7.(2016)苏相证民内字第2133号公证书、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名下商标清单;
8.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乐清市环境保护局对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作出的乐环罚字[2016]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9.(2015)赣民三终字第23号判决书;海洋王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金阳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通过百度搜索到的有关国内防爆电器行业知名企业的情况;通过“企查查”显示的防爆行业知名企业华荣、飞策、海洋王、森本的信息;通过“天眼查”“企查查”的汇总郑建平设立公司情况;乐清市新策防爆电器厂工商登记信息(企查查);上海新华荣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查查);飞策防爆(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信用报告;深圳森本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信用报告;
10.第九类在先“黎明”商标存续信息;
11.2003年6月29日《新民晚报》上沈阳新黎明和新黎明防爆公司的合并公告;2007年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章程;
12.浙江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信报告;百度搜索“新黎明科技”的搜索结果页;百度搜索“新黎明科创”的搜索结果页;浙江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网首页截图;
13.(2018)苏8602民初2067号案诉讼材料。
另查明,乐清市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5日,后经两次名义变更,现企业名称为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振晓,后因发展需要,成立新黎明科技公司(即本案新黎明科技公司,原企业名称:苏州新黎明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断路器、配电器(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二者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宣传证据大多涉及的是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并非新黎明科技公司,且新黎明科技公司主张的其知名的防爆类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断路器、配电箱(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分,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文字“新黎明”作为新黎明科技公司的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新黎明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黎明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黎明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注册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新黎明科技公司在评审阶段与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与新黎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关系而明知在断路器等防爆产品上新黎明科技公司在先使用的“新黎明”商标的存在,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三、新黎明科技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新黎明科技公司拥有“新黎明”在先字号权益且具有高知名度,新黎明科技公司主营产品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产品,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四、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被宣告无效,一审判决对此漏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本身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有一定区别,但上述商品被使用在防爆类电器上,为防爆类电器的组成部分,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在本案中认定为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创·新黎明”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新黎明科技”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均包含中文文字“新黎明”,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商号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当事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且该使用行为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当事人可以据此主张在先企业名称(商号)权。商号权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使用、宣传证据可以证明新黎明科技公司的“新黎明”商号在防爆电器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先司法判决认定新黎明科技公司对“新黎明”商号具有一定的承继关系,因此,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新黎明”作为其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在防爆电器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法的注册有可能对新黎明科技公司的“新黎明”商号造成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款的规定。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黎明科技公司与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与新黎明科技公司具有其他关系而明知诉争商标存在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新黎明科技公司在评审阶段未明确提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规定的评审理由,新黎明科技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出上述理由,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评述,新黎明科技公司所提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被诉裁定对此漏审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黎明科技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67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324058号关于第22797130号“创·新黎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22797130号“创·新黎明”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慧
书 记 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