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宇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济南三宇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亿普润新能源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商初字第1352号
原告济南三宇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皇甫传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妍,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亿普润新能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肖传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秀丽,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三宇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宇公司)诉被告山东亿普润新能源仪表有限公司(亿普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树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恒、卢衍秀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甫传伟、高妍,被告亿普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秀丽、刘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N15-25热能表检定装置四台和DN32-50电能表检定装置一台,总价款为66万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五台设备均已到货并调试合格后,被告付款1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54万元。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40.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3.2万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三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业产品购销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由原告自行对账后整理的被告支付货款和开具发票的明细表、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存根联2份,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付款2万元,2014年1月份以承兑方式付款10万元,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18万元;
证据3、被告公司员工刘之庆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设备应付款答复说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被告亿普润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原告应该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但实际情况是原告没有提供合格产品,且部分产品由于原告过失致使产品功能丧失;2、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对产品的保修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对该设备的保质期为一年,设备出现问题原告应及时派技术人员维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而原告提供的设备在保质期内(2014年7月份)就出现设备漏水、电脑无法操作导致设备无法运行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前来维修,但原告均置之不理,直到现在设备仍处于停止状态。由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3、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机器应为安装调试合格,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后,未能对设备进行调试,更没有出具是否合格的检定报告。另外,原告交付产品在质保期内又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基于前述约定和相关事实,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4、原告没有出具相应的发票。截至今日,原告仍然没有向被告对该设备出具发票,被告无法支付货款;5、原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补救措施。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在质保期一年内就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不能正常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就该设备向原告承担修理、更换、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一直拒绝至今。被告本着最大的诚意一直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不料原告却将此事诉至法院。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未按照购销合同向被告提供质量合格产品,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向其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亿普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亿普润公司向原告三宇公司购买DN15-25热能表检定装置四台和DN32-50电能表检定装置一台,总价款为66万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亿普润公司向原告三宇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三宇公司将五台设备均已供货并调试后,被告亿普润公司向原告三宇公司付款10万元,余款54万元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认法院,要求依法裁决。
庭审期间,被告亿普润公司辩称原告三宇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调试合格,且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多次联系原告维修,但原告未进行维修。被告仅提供了六张照片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提供的照片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三宇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亿普润公司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亿普润公司已使用。被告亿普润公司虽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三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4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亿普润公司的辩称的质量不合格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亿普润公司辩称的原告未提供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支付发票是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的一项附随义务,在被告亿普润公司未能全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三宇公司不为其出具发票,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三宇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亿普润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三宇公司要求被告亿普润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亿普润新能源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三宇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4万元;
二、被告山东亿普润新能源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三宇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40.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3.2万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山东亿普润新能源仪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树杰
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
人民陪审员  王 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