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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茼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6民特35号 申请人:陕西茼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申请人:中国联某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信某甲有限公司(原陕西信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陕西稼轩(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陕西茼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联某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陕西信某甲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茼某有限公司申请请求:撤销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延某案字(2023)第577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首先,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被申请人***为陕某西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期间计入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期间,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再者,申请人并未主动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拒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值班期间脱岗,主动离职,不符合享有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并未主动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离职,尚欠工资未发。 被申请人中国联某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答辩称,***不属于联某公司雇佣、管理,联某公司不属于用人单位,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承担用工责任。 被申请人陕西信某甲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申请主体,不应承担用工责任。2018年11月,答辩人中标被申请人联某延安公司物业服务项目,并与联某延安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此同时答辩人与陕西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外包合同,联某延安公司物业服务项目全部实际由华某公司负责,被申请人***自2019年10月入职起便与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被申请人***的日常工资均由华某公司予以发放。答辩人未实际接受和管理被申请人***,双方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所以答辩人并非是用人单位,答辩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用人单位的义务。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由申请人予以支付。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可知,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被申请人***在华某公司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在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也应当由申请人予以支付。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申请主体,不应承担用工责任。 经审查查明,2024年1月2日,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某案字(2023)第577号裁决: 一、由被申请人陕西茼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1451.96元; 二、由被申请人陕西茼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人2023年7月、8月工资、扣除6月部分工资共计7206.63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 上列第一至二项共计18658.59元,由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先后与陕西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陕西茼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服务的用工单位及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变化,故被申请人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仲裁裁决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申请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仲裁裁决具有可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陕西茼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茼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