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伦(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信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陕西稼轩(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陕西信某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6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6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联某公司、信某乙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失业金33210元;(2)被上诉人联某公司、信某乙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3)被上诉人联某公司、信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2、被上诉人联某公司、信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联某公司与上诉人***并无劳动关系,仅依据劳动合同等作形式审查,但罔顾联某公司恶意规避劳动关系、逃避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的真实情况,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2013年8月至2023年5月,一直在联某公司承担水电工工作,受联某公司管理。根据上诉人***及信某乙公司对有关事实的陈述,上诉人***先后与不同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各类合同,均是在联某公司的安排下进行,且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管理模式未发生任何变化,足以证明与联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联某公司利用劳动者弱势地位,指使劳动者与相关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试图规避用人单位主体责任。法院仅按照形式上的劳动合同认定事实,未进行实质性审查,作出了被上诉人联某公司与上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作出的片面判决,将上诉人***基本权益置于受损且无法维护境地,严重违背了能动司法的要求。一审判决仅片面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支持联某公司对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但未对上诉人***长期工作、未依法享受基本社会保险的责任单位和承担责任方式作出审判处理。上诉人***现己年逾50年,长期务工,收入微薄,并无积蓄。未缴纳社保未获得补偿赔偿,会造成其60岁以后无法领取养老金、老无可养的问题。无论由联某公司或是信某乙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法院均有义务在判决中予以明确,而并非片面认定联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同案不同判,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联某公司还存在与上诉人***同样情况的劳动者,通过司法诉讼,实现了劳动权益。本案一审判决却让上诉人***的受损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实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还请法院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基本权益,违背了司法政策,损害了司法权威,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上诉人所请求的内容,答辩人自始至终未曾直接雇佣过上诉人,也未曾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与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答辩人自2013年1月1日起就长期将物业服务外包给物业服务公司,由物业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并按时支付了相应的物业费。上诉人系从物业服务公司入职,之后作为物业服务人员之一为答辩人提供物业服务。上诉人的工资由其用人单位发放,并且其也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由物业公司进行管理。2013年1月至2018年期间,原告处的物业服务分别由陕西亮某有限公司、博某资源有限公司承包并由物业公司分别派驻与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物业服务人员进行物业服务,原告也按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2018年至2023年6月期间则是由被上诉人陕西信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同时,也并非答辩人向上诉人***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其支付代通知金。上诉人虽然称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有关规定认定劳动关系的累计期间,也应当由最新的用人单位来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的责任,甚至上诉人从最开始就并非与答辩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同案不同判错误。每个劳动案子法院是根据不同案件不同的事实依法进行审理,不同的案件细节均可能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上诉人的主张毫无理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信某甲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确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不应当对上诉人承担劳动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给联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是华某公司。上诉人在2018年以前已经在被上诉人联某公司工作多年,从事工作一直未变,无论是2018年答辩人与联某公司合作之前还是之后,上诉人始终接受联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管理。答辩人未实际接受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的日常工资也由华某公司予以发放,故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不应当对上诉人承担劳动用工主体责任。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金33210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延安市亮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外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办公地点的保安、保洁、职工食堂等物业管理业务外包给延安市亮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管理服务费包括保洁费、保安费、管理费、保养费等,除职工食堂管理之外所有委托管理项目,办公按每平方米每月2.6元执行,营业厅按每平方米每月3.6元执行,亮某公司负责人员招聘、工资发放,应当和全部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根据实际需求情况确定亮某公司给原告公司派出提供物业服务的人员数,由亮某公司负责对派往原告公司的服务人员进行管理,原告有监督权。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水电工工作。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延安市博某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后勤业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办公楼内外保洁、车辆驾驶、内部安保、营销服务等后勤业务承包给博某资源公司,业务承包费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支付,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博某资源公司必须和安排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各项社会统筹等福利费用。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承包费内包含工作人员工资、社会统筹费、服务费、税费、福利费五项内容,合同约定费用支付给延安市博某资源有限公司的账号。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延安市博某资源有限公司又分别签订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博某资源公司对物业服务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有保洁、设施设备的管理、建筑物的巡检养护、绿化、消防安防、设施设备现场运行和管理。服务费用包含人员工资、社会统筹、服务费、税费、福利等。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陕西信某乙有限公司(2023年8月22日更名为陕西信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信某乙公司为原告市分公司及各县(区)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内外保洁、内部保安、车辆驾驶、餐饮、设备维保等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服务费用包含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并约定被告信某乙公司不能转包、违法分包,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内容转包给第三人,或将承包的内容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2018年开始被告信某乙公司与陕某西华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分次签订了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信某乙公司将物业服务业务外包给华某公司,约定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18年11月1日起,陕某西华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四次劳务协议,约定***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联某公司水电工,协议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2023年5月,被告***离职,2020年9月至2023年7月,陕某西华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有分次向***转账支付工资记录。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向***转账支付工资的账户与上述原告与延安市博某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后勤业务承包协议书中延安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账号相同。工作期间,原告及被告信某乙公司并未给***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后被告***因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将原告及信某乙公司诉至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年8月18日,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人仲案字(2023)第367-2号裁决书,原告对该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否承担支付失业金及代通知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水电工时原告已将物业管理业务外包给延安市亮某有限责任公司,而2014年2月开始有延安市博某资源有限公司向***转账支付工资记录、之后亦有陕某西华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转账支付工资记录,且2018年11月1日起陕某西华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四次劳务协议,均约定***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联某公司水电工,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于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至2018年期间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的失业金应由原告承担,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金33210及代通知金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无需向被告***失业金33210元、代通知金3500元。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减半预交,实际由被告***承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报销凭证。证明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某公司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审批表属于照片形式,且没有联某公司的盖章予以确认。即使认为上诉人维修经过联某公司的审批但其提供的仅仅是为联某公司维修相关水电工作的职务行为,与其提供物业服务相吻合,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联某公司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信某甲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信某乙公司不知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联某公司将其单位物业外包给亮某公司后进入联某公司处从事水电工工作,受亮某公司管理,按照亮某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工作内容属于亮某公司物业承包范围,工资亦由亮某公司发放,实质是亮某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其到联某公司工作,依法亮某公司是其的用人单位,联某公司仅为接受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用工单位,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亮某公司合同期满后,延安博某资源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信某乙公司承包联某公司单位物业期间,允许***仍在联某公司处从事水电工工作,结合被上诉人信某乙公司将物业外包给华某公司,华某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及信某公司驻联通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向***告知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的事实,可以确定联某公司对***的用工亦属于劳务派遣用工,联某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而言只是从原用人单位亮某公司被安排至延安博某资源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信某乙公司工作。且联某公司与信某乙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转包、违法分包,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内容转包给第三人,或将承包的内容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故被上诉人信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关于失业保险金,***在被上诉人信某乙公司工作期间为2018年11月至2023年5月,工作期限为4年又6个月,根据《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故应当由被上诉人信某乙公司支付上诉人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2140元(1845元×12个月)。
关于代通知金,因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其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联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失业金和代通知金并无不当,但上述费用是否应当支付、应当由谁支付没有进行处理,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602民初347号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陕西信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22140元,无需向***支付代通知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陕西信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信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