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2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国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心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恒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榔梨镇榔梨工业小区福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国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国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恒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2民初5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作如下改判:(1)国智公司无需向恒宇公司支付利息;(2)恒宇公司向国智公司支付违约金56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宇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经国智公司查阅监理单位所作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明确记载长沙国智电力科技产业园1#检测车间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恒宇公司在原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内明确承诺在2018年12月24日前完工,且逾期超15日就应当承担合同总工程款30%违约责任,现其自2018年12月24日拖延至2019年7月19日,延期长达七个月,应当按原分包合同约定向国智公司支付违约金567000元。2、即使国智公司未查到前述竣工验收记录未能在一审中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竣工日期存在争议时如何认定竣工日期有明确规定,一审应依据该条来认定恒宇公司的完工日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监理单位作出竣工验收合格认定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其后该竣工验收合格的认定于当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以限期整改通知书予以驳回。国智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将案涉1#工程作仓库。依据前述司法解释,也应当认定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或2019年8月20日。案涉工程的实际主体验收日期不应为2019年1月初。3、一审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工时间节点未作查明,对工程完工日期的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混淆主体工程完工和工程完工的概念,篡改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日期为主体完工日期。5、恒宇公司除工程完工逾期外,经上诉人通知整改后,亦逾期未按要求完成整改,依合同约定亦需承担总工程款30%违约金。6、国智公司向恒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必须从恒宇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3日后起算,在此之前国智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不应当计算利息。本案工程验收之日为2019年7月9日,恒宇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为2019年9月6日,在此期间,恒宇公司从未向国智公司开具发票。
被上诉人恒宇公司辩称,1、恒宇公司没有延误工期和违约情形,国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9年1月5日《监理例会纪要》,恒宇公司在2019年1月初完成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任务,涉案钢结构车间可进行主体验收,施工进度稍有滞后的原因是受到雨雪天气影响。根据《长沙国智产业园项目建设分包合同》约定工期应当顺延。根据例会纪要,2019年1月5日除1号钢结构车间以外的土建部分及其他项目部分仍处于施工状态。根据2019年3月26日《监理通知单》内容,足以佐证1号车间具备进行验收的条件,国智公司存在迟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情形。2019年7月19日仅为工程整体经五方整体验收合格之日,不能作为钢结构部分的完工之日。五方整体验收除了包括分包的钢结构部分外,还有其他分包工程、基础土建、混凝土结构、水电等工程。2019年7月19日《监理工作总结》第四条第2点明确表示施工进度基本满足业主(国智公司)要求。同时,在国智公司与恒宇公司的函件往来中,国智公司从未提出存在延误工期问题。综上,恒宇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2、恒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有监理单位的监督和管控,所使用的材料、工艺等均符合监理单位要求,且本案涉案钢结构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国智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恒宇公司没有需要整改的事项。3、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中止或终止合同履行,存在逾期履行合同达到15日或其他严重违反本合同的情形,应支付对方相对于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恒宇公司没有向国智公司提出或以实际行动表明中止或终止合同。国智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要求恒宇公司承担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4、国智公司在未履行支付工程款前,不享有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先履行抗辩权。5、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宇公司已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经五方验收合格。恒宇公司也早将案涉钢结构车间投入经营使用,应依法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恒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智公司向恒宇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6500元;2、判令国智公司向恒宇公司就上述应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6日利息为4243元);3、判令国智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国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恒宇公司向国智公司支付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人民币567000元;2、判令恒宇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长沙国智产业园项目建设分包合同》,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项目至验收合格;3、判令反诉诉讼费用由恒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6日,国智公司(甲方)与恒宇公司(乙方)签订《长沙国智产业园项目建设分包合同》,甲方因新建厂房需要,现将拟建的钢结构工程直接发包给乙方,乙方按图纸承接该工程的制作、安装及检测等。工程内容:1#检测车间、2#车间一楼除桁车外所有钢结构工程(含预埋铁件),工程总造价:1890000元(工程款含16%增值税),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生效后30日内,甲方应付工程款的25%;钢柱、钢梁进场并经甲方登记确认10日内甲方应付工程款的10%;乙方檩条、彩板进场并经甲方登记确认10日内,甲方付工程款的20%;甲方应在工程完工后,乙方竣工后,通知甲方并配合组织安监质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工程款的35%,余下10%的工程款自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期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乙方在每笔工程款支付期限前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给甲方,收到合格发票后3日内付款给乙方)。乙方应如期施工,保证质量,不得变更图纸。如施工质量不合格,乙方应当在甲方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返工至合格标准,返工的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另应配合好甲方现场代表的检查。乙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开始生产,厂房钢结构制作工期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天内完成,安装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起60天内完成。工程竣工后,验收工作由甲、乙双方和质监部门共同进行(双方必须在工程竣工后尽快组织验收),验收过程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中止或终止合同履行,存在逾期履行合同达到5日或其他严重违反本合同的情形,应支付对方相对于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所受损失。分包合同还附有两份报价单,其中1#检测车间报价1750312.58元,2#检测车间报价总计150325.83元。合同签订后,恒宇公司进场施工,国智公司亦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庭审中双方确认国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39500元,即占总工程款的55%。此外,2#车间的桁车梁、车档并非恒宇公司实际施工,系案外人长沙湘梓动机电有限公司安装施工。
2018年12月1日,恒宇公司(乙方)与国智公司(甲方)签订了《国智产业园钢结构厂房项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在2018年12月3日前进入甲方施工场地继续施工,并保证原分包合同范围内工程在2018年12月24日前完工,甲方在原工程基础上增加65000元工程款,乙方工程范围包含消防(防火涂料)及验收,该笔款项在消防(防火涂料)施工完毕三日内支付。钢结构工程与消防(防火涂料)验收结算单独进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乙双方应分别向望城区人民法院撤回因本项目引起的诉讼(包括本诉及反诉)。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系长沙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根据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升华公司的监理记录,其中2019年1月5日监理会议纪要载明将于下周对钢结构车间主体验收,进度方面由于天气下雨较多,也下了一场雪,气温很低,放了几天假,导致进度滞后。2019年4月17日,监理通知单记载,望城区质安监督办公室、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专业分包单位对1#钢结构车间主体结构进行了验收,并指出了施工质量问题。2019年4月19日,升华公司在监理通知回复单中复查意见为已整改。2019年7月19日,升华公司作出长沙国智电力科技产业园监理工作总结记载,载明本工程于2018年4月25日开工,2019年7月19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
庭审中,国智公司提交了长沙市望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该整改通知书载明,长沙国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你单位参建的长沙国智电力科技产业园1#检测车间项目,经抽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窗户下檐多处大量渗水;2、多个雨水管漏水;3、顶部锡箔纸颜色发黑,存在严重漏水现象;4、屋面结构胶开裂;5、防火涂料层多处开裂、脱落,厚度没有按要求达到4厘米,施工不规范;7、防火涂料施工没有保护管线及消防设施,大面积脏污;8、防火涂料施工不规范,致使顶棚锡箔纸大面积脏污;9、拉条大面积生锈;10、多个卷闸门门梁弯曲;11、卷闸门电控开关野蛮安装;12、所有螺栓没有提供力矩数据;13、窗户型材变形,密封胶施工不规范。整改通知书上面注明本通知一式四份,质监办(白)建设单位(红)施工单位(兰)监理单位(黄)各一份。该限期整改通知书有质监办、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名及盖章,但无施工单位的签字或盖章。庭审中,国智公司称1#车间现用于存放设备,但无工作人员在车间内办公。
一审法院认为,恒宇公司与国智公司签订的《长沙国智产业园项目建设分包合同》及《国智产业园钢结构厂房项目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恒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1#车间的安装施工,虽然国智公司辩称工程1#车间存在问题需要整改且未经质监部门的验收备案,但根据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总结,可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验收质量合格,且国智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对于国智公司提交的长沙市望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该整改通知书中记载的问题均未涉及1#车间工程主体结构存在问题,而是施工中的质量瑕疵问题,可根据合同质保约定进行修复。故国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第四笔工程款的义务,即应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0%。
对于双方争议的2#车间施工问题,庭审中国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2#车间的桁车梁、车档并非恒宇公司施工,而是由案外人施工,一审法院对于国智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故该部分费用应从合同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报价单,2#车间施工报价为150325.83元,扣除该笔报价后,依照合同约定国智公司应支付给恒宇公司总工程款1739674.17元(1890000元-150325.83元),以及合同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款65000元。结合合同有关付款进度约定及已付款实际情况,国智公司应支付恒宇公司工程款为591206.75元(1739674.17元*90%-1039500元+65000元)。因国智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恒宇公司造成相应损失,该损失为利息损失,该利息以591206.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国智公司反诉要求恒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中止或终止合同履行,存在逾期履行合同达到5日或其他严重违反本合同的情形,应支付对方相对于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根据监理单位升华公司的监理会议纪要,可知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初完成主体工程,虽然恒宇公司未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2018年12月24日前完工,但会议纪要中指出了进度滞后的客观因素。因而,恒宇公司并非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存在逾期履行合同5日的行为,因而国智公司基于此条约定要求恒宇公司支付总工程款30%的违约金567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宇公司作为1#检测车间的施工方,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整改修缮的义务,故国智公司反诉要求恒宇公司对1#检测车间完成整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国智公司辩称恒宇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其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未届满。一审法院认为恒宇公司有权收取工程款并负有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的法定义务,但恒宇公司未开具发票并不能免除国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双方之间未能有效解决纠纷并引起诉讼,酌定在国智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恒宇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国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长沙恒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1206.75元及利息(利息以591206.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责令长沙恒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1#检测车间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缮;三、驳回长沙恒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长沙国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554元、财产保全费4152.5元,反诉受理费4735元、反诉财产保全费3355元,以上合计17796.5元,长沙恒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9.5元,长沙国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07元。
二审中,上诉人国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完工日期证明,拟证明工程的主体完工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主体完工日期与主体验收日期相吻合;证据2、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后,又于2019年5月14日完成压型金属板工程和由其涂装工程验收,该两项均属于报价单中恒宇公司工程内容,证明主体完工后还有大量工程要做;证据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应认定2019年7月19日为竣工日期;证据4、天气记录,拟证明排除所有雨雪天气后,恒宇公司应提出与监理单位完工日期证明相反的证据,才能免除合同约定责任;证据5、2019年3月26日监理工作单,拟证明监理单位于2019年3月26日催促申请主体验收,反证直至3月26日,恒宇公司仍未能申请主体验收;证据6、2019年4月17日监理工作单,拟证明各方对案涉工程主体工程进行验收,认为存在多处问题,恒宇公司实质于2019年4月16日主体完工时交付的仍是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注的主体工程;证据7、保证书,拟证明恒宇公司工作人员***在2019年7月9日书面签署保证书,保证“在竣工验收资料审查中出现的问题由我单位负责整改完毕”,后恒宇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整改;证据8、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拟证明2020年3月21日,恒宇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一个钢质窗框和钢质卷帘门被风吹落,相关部门开具整改通知书;证据9、出入登记表、签到表,拟证明***、***为恒宇公司工作人员;证据10、会议纪要,拟证明恒宇公司的建材不达标;证据11、恒宇公司工程联络函,拟证明恒宇公司于3月26日致函称施工过程中国智公司未提出异议,事故非因恒宇公司原因;证据12、国智公司告知函,拟证明国智公司收到前述函件后,要求恒宇公司进行质保维修,或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是否属于质量问题。证据13、证明(恒宇公司出具),拟证明***系恒宇公司员工;证据14、恒宇公司工程联络函,拟恒宇公司拒绝履行相应的修复质量瑕疵的责任,应当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恒宇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监理公司盖章行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后,明显为上诉人故意要求监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带有明显目的性,同时上诉人与监理公司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从该份证明的内容看,称1#主体完工为2019年4月16日,工程主体包括了混凝土结构基础工程、水电消防等,所以不能证明钢结构部分完工时间。该证明内容与监理公司的证明材料矛盾。根据监理公司2019年7月19日《监理工作总结》,表明工程进度基本满足业主要求。2019年3月26日监理通知单的内容显示,涉案1号钢结构车间早已完成施工,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上述两个时间节点的资料均在一审中出具,其证明效力应当高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要求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证据2、证据3,对涉案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上诉人对恒宇公司钢结构施工是认可的,验收合格后也不需要整改。该验收记录仅能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而不能证明涉案钢结构的完工日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记录仅为网站的信息,不具有权威性和客观真实性,且其中大多为天气预测,很可能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一致。监理公司在2019年1月5日《监理例会纪要》中明确表明由于天气雨雪较多,气温低导致进度稍有滞后。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应当予以顺延。天气信息应当由气象局予以出具。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通知单,记载显示尽快申请1号车间主体验收,由此可知申请验收的前提是完成了施工,恰好证明涉案钢结构车间,在此之前早已完成施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恒宇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与该份监理通知单配套的证据及2019年4月9日监理通知回复单及整改后的照片,均表明所提及到的需整改事项均已整改完毕。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加盖恒宇公司的公章以及授权,不能作为恒宇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恒宇公司已将相关事项整改完毕,经过了五方验收合格,不能证明恒宇公司存在违约。关于证据8至证据14,1号车间一扇门窗受损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恒宇公司在第一时间前往现场以及发送函件商讨处理方案,由于上诉人原因导致受损门窗未能修复。因上诉人要求恒宇公司对门窗进行优化并在报价单中进行确认采用普通型号的推拉窗和卷帘门,且施工和验收过程中五方对此认可,并未对施工工艺和型号提出异议。事发当天出现强气流、大风天气,上诉人未能及时关闭门窗,属于明显处理不当。该事件与本案的诉争焦点无关,若即使属于质量问题,可按质保条款处理。该门窗也不属于主体结构部分,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和依据,不能证明恒宇公司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恒宇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国智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智公司应否支付恒宇公司案涉工程款利息及恒宇公司应付支付国智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56.7万元。国智公司以恒宇公司未依约向其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不应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查,根据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总结,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验收质量合格,国智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有关付款进度的约定、已付款实际情况及国智公司未及时付款对恒宇公司造成的损失,认定国智公司应支付恒宇公司工程款591206.7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恒宇公司有权收取工程款并负有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的义务,但国智公司以恒宇公司未开具发票不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国智公司要求恒宇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56.7万元的主张。依据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中止或终止合同履行,存在逾期履行合同达到5日或其他严重违反本合同的情形,应支付对方相对于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经查,根据《监理会议纪要》,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初完成主体工程,虽恒宇公司未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2018年12月24日前完工,但会议纪要中指出了进度滞后的客观因素。因而,恒宇公司并非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故对国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国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14元,由上诉人长沙国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