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12民初3382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恒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榔梨镇榔梨工业小区福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胜,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国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马桥河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满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星,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恒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国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原告长沙恒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长沙国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和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恒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长沙国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长沙恒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长沙国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1063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315元,由长沙恒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974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870元,由长沙国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蔡智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