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民终2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昌明鑫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白马桥街道仁福社区大众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天路2号办公楼215-21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华昌明鑫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智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昌明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认定事实方面,对自行调取的证据断章取义,从而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承办人到宁乡供电公司调查取证,根据对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其中有这样一段对话:“问:如果这个项目重新申请验收,是否可行?答:重新申请验收不行了,因为供电方案答复的有效期是一年。但是如果现在这个项目的设备要启用的话,可以从报装开始把所有流程都走一遍,只是施工环节已经完成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上诉人与委托方广州泰禾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的期限为8个月,至2020年12月31日即终止。上诉人所租赁的厂房期限为一年,至2021年4月7日即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交付合同标的的时间为2020年5月8日止。从上述时间约定来看,1、供电公司的回复是供电方案答复的有效期为一年,所以重新验收是不行的;2、即使重新启动验收程序,上诉人交付合同标的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有余,且上诉人与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合同期限均已终止。被上诉人即使目前能交付合同标的,也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有余,对上诉人已无任何实际意义。而原审法院对本案其他重要证据均未审查,就主观臆断,认为该工程还可以重新启动验收程序,从而判决合同不能解除,明显是极其错误的。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双方没有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解除条件,华昌明鑫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智电力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导致华昌明鑫公司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违约事由,故华昌明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事实上,本案所涉合同的标的为被上诉人应于2020年5月8日对项目工程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送电;而不是光做几个设备安装而已。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交付上述合同标的,违约事实十分明显,而原判决却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无事实依据。由此可见,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属于明显违约。且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生产新冠疫情的防疫产品(熔喷布),在疫情初期,熔喷布的产量供不应求,随着时间往后推移,及国家采取有效的防控措施后,熔喷布的需求量相对减少,凭借一般社会常识、经验即可推知,及时交付合同标的对上诉人的重要意义,因此上诉人对交付合同标的的时间紧迫性要求是上诉人实现合同的主要目的之一。因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导致案涉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或即使履行已无任何实际意义。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的相关规定。且上诉人在起诉前已明确通知了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虽然通知被上诉人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并抱着极大的诚意希望能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这一纠纷,但被上诉人对此置之不理。上诉人为了实现合同目的,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而因被上诉人的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为此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完全系因被上诉人违约而造成,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予以赔偿。而原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及上诉人所提出的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本未予审查,即全部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重大错误。
华智电力公司辩称:一、华昌明鑫公司与华智电力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生产熔喷布,因2020年5月国内疫情好转,华昌明鑫公司的委托人与供货商解除熔喷布生产设备的采购合同,继而不再需要案涉配电增容工程,最终终止与华智电力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华智电力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华智电力公司与华昌明鑫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只需要重新向宁乡供电公司报装即可重新启动案涉工程的验收和通电,华昌明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依据。三、案涉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华昌明鑫公司要求华智电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华昌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昌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华昌明鑫公司、华智电力公司之间于2020年4月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2、判决华智电力公司赔偿华昌明鑫公司经济损失1319000元;3、判决华智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华昌明鑫公司、华智电力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华昌明鑫公司将华昌明鑫公司10KV及0.4KV配电增容工程交给华智电力公司施工;施工工期为:2020年5月8日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送电;合同总包干价为1090000元整,不包括预交电费;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华昌明鑫公司)支付乙方(即华智电力公司)合同总价50%的工程款,即545000元,配电间设备安装完成后,经甲方代表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的90%,即436000元,经宁乡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送电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的97%,即76300元,3%的质保金32700元,自交付使用之日起1年后7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华智电力公司进场施工并已完成配电间的设备安装工作,华昌明鑫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7日向华智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45000元、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工程款436000元。后因工程未完成验收合格及送电程序,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经该院向宁乡市供电公司调查取证,华智电力公司曾就案涉工程向宁乡市供电公司申请验收,现涉案项目已安装的电力设备如需启用,可重走报装、现场勘验、指定供电方案及申请验收等流程。
上述事实,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询问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在满足法定解除条件时,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华智电力公司已将配电间安装完毕,华昌明鑫公司亦已支付90%的工程款,可见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此情形下,双方没有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中亦没有约定具体的解除条件,华昌明鑫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智电力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导致华昌明鑫公司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违约事由,故华昌明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解除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在满足法定解除条件时,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首先,被上诉人已将配电间安装完毕,上诉人亦已支付90%的工程款,可见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此情形下,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涉案合同亦未约定解除条件,故上诉人不能凭此解除合同。其次,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配电间设备安装完成后,经甲方代表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的90%,即436000元,经宁乡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送电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的97%,即76300元”。最终合同履行阶段停留在“经宁乡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送电”,此前的合同履行阶段双方均履行了相应义务,最终停留的这一阶段合同履行不仅需要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也需要上诉人履行义务。被上诉人需保证设备的合格,上诉人需预交电费。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达成“经宁乡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送电”的合同条件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导致其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违约事由。综上,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昌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2元,由上诉人湖南华昌明鑫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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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