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7591号
原告: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广西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朋云路6号综合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23706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碧海大道29号新世界美丽沙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8070244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世纪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32号复兴城A1区A5002-6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79884943。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达科公司)与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海口公司)、海南世纪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中达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世纪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中达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85392.78元及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1285392.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为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世纪城公司为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签署《海口美丽沙项目1302地块一体化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承包海口恒大美丽沙项目1302地块包含中小学、幼儿园一体化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于2021年8月6日验收合格并结算,结算后工程款为1285392.78元。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其至今为止仍未支付。被告世纪城公司为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的独资股东,如被告世纪城公司无法证明其财产与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则被告世纪城公司应当为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令原告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未付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被支持。(一)原告主张未支付的合同金额为1285392.78元有误。1.《海口美丽沙项目1302地块一体化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海工合字19【0.41-6】101),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结算金额:1285392.78元,已付金额1047495.02元,已收到发票金额:1047495.02元。2.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合同签订后5个日历天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银行履约保函。乙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任何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根据约定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达到退还条件后,原告应向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资料,截止现在原告也未向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资料,因此,该笔履约保证金未达到退还的条件。3.施工单位未提供3%履约保证金34916.5元,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从第一笔进度款中扣除。因此,施工合同已付款为1012578.52(采用票据支付)+34916.5(履约保证金)=1047495.02元。(二)已经通过商票支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已支付。1.就涉案合同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仅向原告出具了2张票据:(1)票据号:705865877,金额:197860.17元,到期日:2021年8月21日;(2)票据号:714025638,金额:2570000元,到期日:2022年1月22日。合计:1012578.52元。2.已经通过商票支付的部分,应当视为已支付。首先,商票可以流通转让作为一种合法的付款方式,商票的开具是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均在票据系统上操作的。原告签收商票,接收商票代表其已经同意接受该种付款方式,即亦同意接受该付款时间。其次,商票若有延期亦应当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由最终持票人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最后,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求为工程款,实际上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采用的是商票的形式。商票未兑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是另一种案由,不能混淆了法律关系。汇票被拒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使追索权。二、涉案合同实际未支付的金额为237897.76元,其中121509.42元为赶工奖进度款,77826.55元为结算尾款,38561.78元为工程质保金。均未达到支付条件。(一)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支付方式:1.乙方进场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2.按月申报进度款,经甲方审核后,支付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若因甲方场地原因导致现场实际施工与图纸不符且工程量相差较大时,由乙方、甲方、监理工程师根据变更单或变更图纸共同确认实际工程量)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3.工程竣工后,乙方提供相关检测合格报告并送齐竣工验收资料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97%。4.剩余3%的结算价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且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的,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5.承包人须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交纳金额为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5%履约银行保函,否则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的任何一笔工程款中抵扣。若承包人开具的履约保函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前失效且未能及时续期的,发包人有权从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等额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6.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二)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第二部分《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019)年版》(以下简称“通用条款”)约定了付款的相关条件,第17.2条约定:“发包人(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前,承包人(原告)应将收款账号、开户行等信息通知发包人,因承包人怠于通知的,发包人不负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支付每笔合同款项前,承包人应书面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请求,并附上协议书中约定的单证或证明,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相应款项。”第17.5条约定:“原告提出付款请求时,应填写被告规定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申请表格,附带按照通用条款第17.7项、第17.9项和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应资料,交由工程师签署意见并按被告的付款审核程序报批。”(三)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提交并核对确认了“海口美丽沙项目1302地块一体化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进度款计算表。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提交付款申请,双方对金额核对一致后,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截止于现在也未提交。(四)原告于2022年1月6日向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提交并核对确认了“工程结算尾款汇总表”。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提交付款申请,双方对结算尾款金额确认一致后,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截止于现在也未提交。(五)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工程迗到质保金支付条件后,首先,由原告向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提交质保金付款申请,其次,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需要原告审核在质保期内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由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工程部进行审核),审核在质保期内是否发生(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代付代扣维修费用的的情形(由物业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确认是否存在以上两种情况,如有,需扣除费用后,双方对最终需退还的质保金金额进行最终的确认,最后,确认后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虽然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但原告截止到现在仍未向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提交质保金付款申请、发票等相关材料,无法确认最终的质保金金额。质保金未能及时支付的过错不在于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而是由于原告原因导致的,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因原告未提供足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质保金的退还申请,导致涉案合同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三、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主张以1285392.78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7日期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世纪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8日,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甲方)与原告苏中达科公司(乙方)签订了《海口美丽沙项目1302地块一体化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工程范围为位于海口市碧海大道与万兴路交界处海口美丽沙项目1302地块包含中小学、幼儿园一体化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本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由乙方包设计、包工、包设备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宝文明施工……本工程暂定总价1163883.36元。乙方进场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按月申报进度款,经甲方审核后,支付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乙方提供相关检测合格报告并送齐竣工验收资料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97%。剩余3%的结算价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且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的,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合同的第二部分‘《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9年版)’进行协商。乙方对于‘通用条款’的修改意见,已经完整地包含在本协议书中。双方自愿遵守‘通用条款’中未修改的部分和本协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开工,于2021年6月16日验收合格。就上述工程,原告与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还签订了《〈海口美丽沙项目1302地块一体化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海口美丽沙项目1302地块一体化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双方在上述两份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分别为23743.22元、97766.2元。202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就海口美丽沙项目1302地块一体化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共同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285392.78元。该《工程结算书》所附的《结算说明》载明:“施工期间为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16日,合同期90天,实际工期374天,延期284天,甲方同意延期至2021年6月16日。”就该项工程,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2021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票据金额合计1012578.52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原告提示付款后均被拒绝签收、未予以兑付。因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就涉案工程未付清工程款,原告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遂成讼。
另查明,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与建设单位曾于2021年11月12日共同出具《三方对账确认函》,确认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应支付原告结算款为1246831元(工程结算总价1285392.78元×97%),截止至2021年11月10日,原告累计申请进度款金额为1169004.44元,原告已提供给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的发票金额为1047495.02元。原告与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曾于2022年1月6日签订《工程结算尾款汇总表》,该表载明:“结算金额为1285392.78元,结算尾款金额为结算金额×97%=1246831元,累计已申请进度款金额为1169004.44元,结算尾款应支付金额为77826.56元。”再查明,被告世纪城公司为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的持股100%股东。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且存在新世界海口公司垫付维修费用的情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口美丽沙项目1302地块一体化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文件[工程结算书、结算说明、结算汇总对比表、单位工程汇总表、结算对数时间签到表、(结算书)签收台账(合同)、工程进度款(预)算书、工程量计算表、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开工令、工程竣工验收表、施工用水、用电确认单、海南公司工程延期申请/批复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提交的《〈海口美丽沙项目1302地块一体化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进度款计算表(2021年11月)》《工程结算尾款汇总表》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9年版)》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世纪城公司均未质证。被告世纪城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属于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5392.787元(含保修金)的问题。
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海口美丽沙项目1302地块一体化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工程已经结算,结算总价合计为1285392.78元。虽然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票据金额合计1012578.5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是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原告提示付款后均被拒绝签收、未予以兑付。在此情形下,原告既可以依据前述汇票主张票据权利,也可以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合同权利。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即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支付前述票据金额的工程款于法有据。除此之外,其余工程款(不含保修金)因双方已于2021年8月6日结算,故应在结算后30日内即2021年9月5日前支付。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待质保期满且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代扣代付维修费用的,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在30天内无息付清。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该工程于2021年6月16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且存在新世界海口公司垫付维修费用的情形。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保修金应在2022年7月16日由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向原告支付。综合前述,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即1285392.78元。原告请求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支付工程款1285392.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原告应先向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足额开具应付款项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无法足额提供,新世界海口公司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开出发票的金额为1047495.02元。原告向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285392.78元中有238437.76元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对其中的238437.76元未付款的行为不属于迟延付款。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对其中的未付款项1047495.02元构成迟延付款,应自2021年9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047495.0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世纪城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世纪城公司为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新世界海口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世纪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新世界海口公司财产独立于世纪城公司自己的财产,未尽到上述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世纪城公司应对被告新世界海口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5392.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21年9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047495.02元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海南世纪城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对原告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8.54元(原告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元,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海南世纪城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902.54元[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海南世纪城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