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7民初8102号
原告:广西垂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三路3号广西印刷工业城1栋4层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42256A。
法定代表人:韦晓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飞,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铧垠港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利民社区石梯巷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3397532B。
法定代表人:郭志明,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垂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铧垠港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刘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尿素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2992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以229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尿素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0KG规格的尿素420吨,单价为1500元/吨,货款总额630000元,交货时间为款到立即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深圳农金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金圈公司)签订《农发贷借款及担保协议(经销/团购贷)》,约定由农金圈公司将贷款支付至原告指定供应商银行账户用以支付货款。农金圈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629925元,并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付款确认函》,原告已于2017年5月12日还清农金圈公司的该笔借款。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此外,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退还货款400000元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鉴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退还货款229925元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因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货款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款到立即发货”的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与广西骏源农资有限公司(简称骏源公司)签订《尿素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骏源公司购买50KG规格的尿素30吨,单价为1670元/吨,货款总额50100元,提货费用(含运费等)由原告负责。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骏源公司支付货款50100元。原告向案外人购买30吨货物多支付了货款5100元和相应运费,该支出为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629925元,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供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已向原告退回400000元货款,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尿素购销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29925元并从2016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及时供货导致原告以1670元/吨的价格向骏源公司购买30吨尿素,原告的该项损失5100元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垂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铧垠港埠有限公司签订的《尿素购销合同》;
二、被告重庆市铧垠港埠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广西垂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9925元;
三、被告重庆市铧垠港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垂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22992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26日起计至被告重庆市铧垠港埠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重庆市铧垠港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垂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损失51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被告重庆市铧垠港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晓彤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吴 杨
书 记 员 金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