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26196号
原告: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唐路145号2幢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石化工业园工业中路3号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328号湖南人民印务有限公司科研展销楼40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出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因被告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2月21日、2022年7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本案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272,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7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战略采购与合作协议》,两被告是甲方,原告是乙方,该协议二“甲方的责任”中约定两被告于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向原告采购不低于2,000万元的产品(包括推荐他人购买),若约定采购总额未达到时,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已供货物的货款。该协议三“乙方的责任”之2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其扩建所需内件滤芯合计总价1,272,000元。对此,原告已于2014年7月将产品交付给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该协议三“乙方的责任”之3中约定在甲方履行采购责任的情况下,也就是2年内实现总计2,000万元金额的采购总额,则甲方对上述本次供货的产品即1,272,000元免于支付,若采购总额低于1,900万元,则需按差额比例支付该项货款。事实上,两被告从未履行任何采购。该协议第三.3条中约定两被告应在2016年3月30日支付货款给原告。虽原告后续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诉。
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己过诉讼时效。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未能在两年内实现总计划2,000万元的采购总额,按约定应在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所诉货款1,272,000元。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前述款项,而原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底,未曾请求两被告付款。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二、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给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聚结器改造滤芯(共60件)未经充分的工业使用论证及未结合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装置的实际情况,产品存在严重的缺陷,导致2014年10月10日投用以来,出现双氧水装置工作液出料不畅(聚结器流通能力不足)、萃取塔液位上涨等诸多情况,给企业生产带来了极大的安全生产隐患。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不停产拆除了40件聚结器改造滤芯(己拆除部分存于仓库)。经统计,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7日因彼用原告聚结器改造滤芯,导致生产负荷不能正常运行及停产拆除,共造成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产能2,000多吨,经济损失300万元。原告提供的空气除雾器改造滤芯、氢气除雾器改造滤芯、氧化尾气除雾器改造滤芯,自2014年10月10日投用以来,氢气缓沖罐安装的改造滤芯对氢气中的水份脱除效果不佳,氢气的利用率未得到有效提升,氢化工序钯催化剂的使用周期未延长,因出现氢气缓沖罐至氢化塔氢气进床不稳定现象;空气缓冲罐安装的改造滤芯对空气中的水份脱除效果不佳,空气的利用率未得到有效提升,氧化工序氧化收率未提升(仍保持在投用改造滤芯前的91%水平),氧化残液量未减少(仍保持在投用改造滤芯前6吨/日水平);氧化尾气分离器C安装的改造滤芯未能降低芳烃的消耗(仍为5kg/吨)。这与原告表示其产品先进可靠、性能优越的承诺和答辩人期待的节能减排目标相距甚远。三、案涉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已经终止,原告诉请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1,27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情形出现,债权债务终止。案涉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五年。协议有效期的约定实属各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存续期限的约定,超过存续期限即导致协议失效,协议不再具有拘束力,导致债的消灭。案涉协议签订于2014年3月19日,协议有效期至2019年3月19日止。而原告根据已经失效、各方债权债务已经终止的协议,于2020年12月29日制作《民事诉状》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原告的起诉己过诉讼时效,其诉请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起诉。
被告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两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战略采购与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是以双氧水装置运营以及对外承揽该类装置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管理总承包项目的专业化公司,乙方拥有在双氧水装置中有效应用的萃余液聚结分离器、氢气/空气除雾器、氧化尾气除雾器以及氢化催化剂过滤器(系统)、双氧水净化聚结分离器等分离技术装备,且乙方拥有较强的设计与生产能力,能够为甲方提供及时可靠的产品和技术服务。现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秉着共同发展、诚信合作的宗旨,在原合作协议基础上,就甲方因甲方装置需要或甲方对外总承包合同需要采购乙方上述产品,达成如下协议:......二、甲方的责任: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上述产品采购中仅从乙方采购,如遇甲方设计业主采购项目甲方将积极向业务推荐乙方相关产品,且2年内(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采购乙方上述产品金额不低于2,000万元,包括经甲方推荐乙方成功与业主签订销售合同的金额。......三、乙方的责任:......3、在甲方履行采购责任的情况下,也就是2年内实现总计2,000万金额的采购总额,则甲方对上述本次供货的产品即1,272,000元免于支付,若采购总额低于1,900万元,则需按差额比例支付该项货款,例如:若采购总额为1,800万元,则需要支付的货款额为((2,000-1,800)/2,000)X1,272,000=127,200元,该项差额货款支付截止日为2016年3月30日。......五、协议有效期:1、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五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1,272,000元的产品。
2020年11月29日,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发送《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2588603578,乙方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安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71173308W。甲方及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与乙方签订一份《战略采购与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及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未向乙方采购达2,000万元的产品(包括推荐他人购买),则甲方及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已供货物的货款1,272,000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及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采购乙方产品。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间,乙方未曾向甲方及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笔货款。2020年11月26日,乙方委托律师向甲方发函,协商处理该笔货款的给付为题。本着诚信原则,甲方愿意向乙方给付50%的货款(即1,272,000元÷2=636,000),乙方同意。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充分协商,双方就此达成如下协议:一、基于2014年3月19日《战略采购与合作协议》,甲方及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欠付乙方货款1,272,000元,现由甲方给付乙方636,000元。乙方放弃向甲方主张其余货款及其他民事责任,甲方无需再向乙方作任何给付。二、本协议生效后,且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货款636,000元。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协议自双方签字或**之日起生效。在双方未签字或**之前,此协议书不构成甲方对所欠货款的追认和同意偿付。
庭审中,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其未向原告采购过产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战略采购与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战略采购与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案涉协议约定,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间,两被告采购原告产品金额不低于2,000万元,包括经两被告推荐原告成功与业主签订销售合同的金额。鉴于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当庭表示未向原告采购过产品,被告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亦未向原告采购过产品,故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272,000元。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权是否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货款支付的截止日为2016年3月30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对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在2020年11月29日,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协议书》中,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向原告给付50%的货款(即1,272,000元÷2=636,000元)。即使该协议书最终未得到原告与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确认,但是并不能否认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支付636,000元货款的意思表示。现在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的全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其中的636,000元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的636,000元债权,如前文所述,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系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告就该债务是否进行过催讨也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另,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2,000元;
二、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诉请一中货款1,272,000元的50%(即636,000元)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三、被告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7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由被告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