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终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兴鹏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金玉镇工业集中区金兴路南8号。
法定代表人:卿光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企业经营者,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才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石化工业园工业中路3号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111号锦江大厦20-22F。
法定代表人:张建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梅,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丹,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田东锦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平马镇百林村。
法定代表人:童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幸,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兴鹏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兴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田东达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东达盛公司)、一审第三人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集团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田东锦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东锦盛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2018)桂10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兴鹏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0民初4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欺诈事实成立。1.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70%股权转让给被告”错误,卿光宗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真实意思是转让给锦江集团公司,***系锦江集团公司代持人,协议实际是一份《代持股协议》,因锦江集团公司明确没有收购,***应该予以返还。***为了通过假借为锦江集团公司代持的名义骗取卿光宗股份,实施了下述欺诈行为:卿光宗系湖南兴鹏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日常在湖南长沙经营湖南兴鹏公司。卿光宗鉴于对***的信任,将田东达盛公司、田东兴鹏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东兴鹏公司)均全部交由***负责经营管理,对上述两公司日常经营的具体细节并不太清楚。冯馨卉对公司只是负责一小部分工作,并不全面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因此,***凭借卿光宗对其信任和其管理公司的机会,虚构事实,欺诈卿光宗,以达到占有以上两公司的目的。一是***故意在各种场合向员工等人渲染从来没有收购计划的锦江集团公司将收购涉案两公司,多次召开股东会讨论决策将案涉公司出售给锦江集团公司的事宜,并安排洪祥东编制锦江集团公司生产双氧水的《可行性报告》,虚构事实,欺骗卿光宗信以为真。二是未向卿光宗汇报田东锦盛公司曾要求田东达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就可不予停气的事实,故意不向田东锦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及支付氢气款,导致田东达盛公司被多次停气,无法生产,至转让时已长期停工。三是***故意虚构氢气将涨价。***故意告知卿光宗及公司员工在2017年5月20日田东锦盛公司与田东达盛公司《氢气供应合同》到期后,会将氢气将原来的每立方0.7元提高到每立方2.5—3元。根据田东达盛公司2015年的实际运营情况,当氢气为0.7元每立方时,氢气年成本为708.6298万元,如涨价到2.5元每立方,总成本将增加到2531万元,2015年公司总盈利约2000万元,2016年盈利才1000余万元,继续经营则失去意义的事实。四是***故意带卿光宗到杭州锦江集团公司,安排人接待,虚构杭州锦江集团公司收购的事实,误导卿光宗信以为真。因卿光宗对锦江集团公司收购一事也心存疑惑,故***于2016年12月27日陪卿光宗到锦江集团公司总部杭州,洽谈核实转让事宜。而从后来得知,***故意安排锦江集团公司的黄源与卿光宗见面,黄源告知卿光宗因锦江集团公司是上市公司,收购流程及程序复杂,先由***代持股权,然后转交锦江集团公司。卿光宗完全相信了***是代锦江集团公司持有案涉股权,故在没有重新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2016年12月29日就将股权转让给锦江集团公司(由***代持),最终致两公司被***欺诈占有。2.卿光宗作为被欺诈方因***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如氢气成倍涨价,则公司无法经营;从收购程序上,锦江集团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要求由***先代为持有相应股权,以便完成后期工商变更手续较为简单等。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转让股权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卿光宗、冯馨卉于2016年12月29曰、湖南兴鹏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将案涉股权打包价900万元出售给所谓的“锦江集团公司的代理人”***。二、一审法院对欺诈的解释过于片面,***的行为符合“欺诈”全部要件: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一段,一审法院认为“欺诈”仅包含“隐瞒经营重大债务、担保之债、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足以对股价产生重大影响。”湖南兴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欺诈”的认定过于片面。1.本案所涉公司属于单一的“化工产品”公司,即“双氧水H202”,氢气的供应价格决定了公司的价值。2.***虚构锦江集团公司利用氢气工业优势要低价收购卿光宗公司,是影响公司股价的最重要因素。3.本案案涉两家公司的转让价格存在欺诈,与股权实际价格存在极大差距。案涉的田东达盛公司与田东兴鹏公司均拥有土地、厂房及全套成熟的供应链系销售客户,生产线运营稳定田东达盛公司事实上具有盈利能力,从2015年开始盈利,当时市值应该在1亿元以上,且田东兴鹏公司以田东达盛公司盈利为前提,净价值应该在2000万元以上,***故意阻挠陈镇以500万元现金收购田东兴鹏公司协议的签订,该公司的价值并不是转让时90%股权价值为2元。三、欺诈行为骗取的财产,理应予以归还,即符合法律的规定,更是道德建设的基本保障。本案***的行为符合《刑法》“诈骗罪”全部构成要素。公司实际控制人卿光宗从事化工行业30余年,取得双氧水“蒽醌生产法”专利,并从2011年开始利用自己独有的技术,到2014年逐步将3000吨设备改装成年产6万吨的工厂,2015年开始盈利,并实现盈利2000余万。***作为公司的高管,完全清楚公司利润,才起来欺诈之心,该行为不应被法律保护。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并未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来认定本案的欺诈事实,更未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来认定***应返还上诉人股权。综上,本案中,***用涉案两公司的款项支付股权转让款,本人未花钱,是欺诈行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应撤销,***所取得湖南兴鹏公司股权,应退还给湖南兴鹏公司并变更登记到湖南兴鹏公司名下。
***辩称,湖南兴鹏公司与***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不存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湖南兴鹏公司加盖了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卿光宗的亲笔签名,***也签名,就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标的、数额、转让价款、价款支付期限及方式等权利和义务达成一致,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湖南兴鹏公司称股权转让协议受到***欺诈无事实根据,本案涉案股权是田东达盛公司的股权,湖南兴鹏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对本案无约束力。卿光宗的证人不能证明***存在欺诈的行为和故意。田东锦盛公司与田东达盛公司间签订有供气协议,该公司停气均是依照约定的经营行为。湖南兴鹏公司是田东达盛公司的控股股东,卿光宗是湖南兴鹏公司和田东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湖南兴鹏公司和卿光宗均可自己或派员前往田东锦盛公司核实,而称田东锦盛公司氢气提价以及停气是***所致完全无事实根据。卿光宗有丰富的化工知识和从业经营经验,对企业风险和股权转让的价值取向有足够的专业判断能力。卿光宗以***欺诈来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后,双氧水出现了暴涨行情,卿光宗反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锦江集团公司述称,该公司与本案无关。湖南兴鹏公司所诉的是田东兴鹏公司与田东达盛公司股权纠纷,锦江集团公司与该纠纷无关,没有参与购买也无收购意愿,该公司对涉案股东间的转让行为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参与该股权转让行为,本案被追加为第三人无依据。
田东达盛公司意见与***一致。
田东锦盛公司述称,同意锦江集团公司的意见。另,田东锦盛公司与田东达盛公司仅存在物料供应关系,在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间,一直是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即0.7元立方米的价格来供气,并未涨价。田东锦盛公司并未有利用优势和资源来吞并田东达盛公司的行为,且田东锦盛公司并非田东达盛公司及田东兴鹏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湖南兴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湖南兴鹏公司、***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9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将田东达盛公司70%股权返还给湖南兴鹏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9日,湖南兴鹏公司(甲方)与时任田东达盛公司副总经理的***(乙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经友好协商,湖南兴鹏公司将持有田东达盛公司70%股权转让给***,转让价为900万元,分两期支付。2、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办理完股权由湖南兴鹏公司变更登记为***的手续后,田东达盛公司所有的债务与湖南兴鹏公司无关等条款。同日,湖南兴鹏公司、***在该协议书文件中签字确认。2017年1月20日、1月22日***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和建行田东支行向湖南兴鹏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其中的800万元。2018年5月9日***通过建行田东支行向湖南兴鹏公司又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其中的100万元,共计900万元。
还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7年5月23日至今,田东达盛公司的股东为***和董倞。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兴鹏公司的起诉请求至少包括以下的几个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或一般侵权责任关系(请求赔偿1100万元)。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以一案一诉为原则,即主要审理湖南兴鹏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存在欺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具备可撤销的条件?二、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会产生如重大误解或欺诈胁迫等情形,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欺诈情形主要是指股权出让人故意虚构或隐瞒公司经营重大债务、隐瞒担保之债、隐瞒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让受让人足以对股权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诱使受让人对股权的真实价格作出错误判断与其订立合同。本案湖南兴鹏公司作为股权出让人以900万元的股价出让持有田东达盛公司70%股权给***的基础条件是“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办理完股权由湖南兴鹏公司变更登记为***的手续后,田东达盛公司所有的债务与原告无关”,湖南兴鹏公司是从业于化工产业的投资和经营者,拥有数家化工企业投资和经营权,湖南兴鹏公司以900万元出让田东达盛公司70%股权给***亦包括企业的经营风险和责任。本案为公司诉讼商事案件,商事案件最高的价值取向是效益,效益至上乃是商事审判的核心,湖南兴鹏公司以900万元的定价出售70%股权给***,是其对股份转让的风险损益之自我判断,是其对股权权利的处分,无证据证实系受***欺诈而为,不构成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构成***购买湖南兴鹏公司股权的欺诈,本案湖南兴鹏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1月22日、2018年5月9日向湖南兴鹏公司支付了共计900万元股权转让款,股份转让交易已生效,湖南兴鹏公司请求撤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本案不存在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一审法院不适用除斥期间规则的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湖南兴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湖南兴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湖南兴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5月25日、9月25日卿光宗与***《微信聊天记录》;2.卿海姬与周为泉《通话记录》;3.2016年11月27日卿光宗与***《微信聊天记录》;4.《黄源微信朋友圈记录》;5.《900万股权款来源及用途说明》;6.《顾问合同》;7.王平、洪祥东、于星、王鄢建、卿海姬、刘光昌、刘震宇《情况说明》;8.《化工报》报道;9.卿光宗相关专利;10.《田东达盛公司发展简述》;11.2013年6月10日田东达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2.2016年10月17日湖南兴鹏公司股东会决议;13.2017年1月6日卿光宗与***《微信记录》;14.2017年1月5日《协议》;15.2017年3月14日《双氧水中试装置合作协议》;16.卿光宗与万敏《微信记录》;17.卿海姬与黄秀航《qq聊天记录》;18.2016年10月15日《可行性报告》;19.卿光宗与***2017年4月25日--2018年2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20.2012年田东达盛公司双氧水装置《可行性研究报告》;21.2015年6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月《股份转让协议》、(2019)湘01民终1597《民事判决书》;22.2019年6月24日《黄源真假身份说明》;23.2014年11月13日、2015年3月3日《百色政协网站》报道;24.2014年12月23日《人民网》采访报道;25.2014-2016年田东达盛公司部分《请款单》《用款申请书》《结帐单》等;26.《正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网上工商信息;27.2016年9月9日、10月18日洪祥东与***《微信记录》。28.对卿光宗与***2016年11月10日《微信记录》、资金借款协议-正容版等内容进行公证的公证书。***经质证,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聊天记录是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2017年5月和9月,***不存在所谓的欺诈行为。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锦江集团公司是否收购涉案股权以何种条件收购完全由该公司决定。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7均属于证人证言,一审已出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更未证明***存在欺诈行为。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10内容不真实。证据11、证据12、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4协议没有成立,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5三方协议中田东达盛公司未签字盖章,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6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另一微信人真实身份。证据17、证据18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微信记录为股权转让后的记录。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1《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三性不予认可;《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三性予以认可;判决书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2内容不真实,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3、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证明事实不相符。证据26、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8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协议只是个借款意向,并未签署,***是在田东达盛公司和田东兴鹏公司股份转让无其他人接手的情况下作为备选人接手的,其发出的借款合同意向书表明在筹集资金,最终接手后正式与正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田东达盛公司质证意见与***一致。
锦江集团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3三性由法院认定。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证据5-证据21三性由法院认定。证据2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证据23-证据25三性由法院认定。证据2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7真实性不确认,对提及的可行性报告不清楚,锦江集团公司没有出过此类报告,合法性无法判断。证据2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与卿光宗的股权交易与锦江集团公司无关,该公司并不知情。
田东锦盛公司质证意见与锦江集团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除证据28中资金借款协议-正容版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参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湖南兴鹏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田东达盛公司股东会决议》;2.《田东兴鹏公司股东会决议》;3.陈捷的代表人傅骐的证明;4.田东县政府与锦江集团公司合作框架协议;5.田东达盛公司给田东锦盛公司的承诺函;6.田东锦盛公司给田东达盛公司的催款函。7.田东达盛公司与田东锦盛公司2016年12月31日前的营业执照。证据8《借款合同》。湖南兴鹏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决议事项真实,股东3人只有2人出席,陈捷未出席,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傅骐未出庭三性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6真实性认可,***故意不支付造成人为停气导致经营困难。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对该合同形式真实性认可,实质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反映股权交易的真实情况,该合同与公证书一起证明***对交易过程的描述是虚假陈述。田东达盛公司同意***的证明内容。锦江集团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3三性无法确定由法院认定。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清楚,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6,田东达盛公司确实一直欠付货款,但是否有催款通知和复函等由田东锦盛公司证实。证据7三性认可。证据8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田东锦盛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3三性由法院确定。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6对盖有田东锦盛公司公章的函三性认可,田东达盛公司的函件待核实。证据7三性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证实了田东达盛公司至2016年11月30日拖欠田东锦盛公司货款5,123,312.62元(不含滞纳金或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9日,田东锦盛公司(甲方)与田东达盛公司(乙方)签订《供氢气、供水、供汽合同》,约定协议期限五年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氢气价格为0.7元/Nm3,未在约定期间付清氢气、水、蒸汽等款,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供应(氢气、水、蒸汽等),由此引发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要求恢复供氢气、水、蒸汽等,除付清全部款项外,还应承担次月一日始至付款日止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供氢气、供水、供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乙方申请,双方签订的《供氢气、供水、供汽合同》五年期限到期后,甲方同意再延长十年。在延长期内,甲方所供的氢气、水、蒸汽价格根据生产成本及市场因素每年议价一次。2016年4月,田东达盛公司不能支付田东锦盛公司货款,田东锦盛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10月20日、11月3日、12月6日向田东达盛公司发函催款或告知氢气停供,截止2016年11月30日,田东达盛公司拖欠田东锦盛公司直接货款5,123,312.62元(不含滞纳金或利息)。
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田东兴鹏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卿光宗、冯馨卉一致同意将各自持有田东兴鹏公司45%股份共900万元出资,各自以1元转让给***持有,同意公司股东由三个股东(卿光宗、冯馨卉、***)变为一人(***),变更后***出资1000万元,占股份100%。冯馨卉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2016年12月29日,田东达盛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湖南兴鹏公司和陈捷2个股东一致同意湖南兴鹏公司将占田东达盛公司70%的股权份额共2100万元的出资,以900万元转让给***持有。同意股东由三个股东(湖南兴鹏公司、***、陈捷)变为二人(***、陈捷),变更后***股份为出资2700万元,占股份90%。卿光宗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变更为***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2016年12月29日,湖南兴鹏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作为乙方(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持有田东达盛公司的70%股权的转让价为人民币900万元。同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12月30日,冯馨卉作为转让方(甲方)、***作为受让方(乙方),就冯馨卉在田东兴鹏公司的股份转让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转让主要内容与卿光宗作为转让方(甲方)、***作为受让方(乙方)于同日就卿光宗在田东兴鹏公司的股份转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均约定由甲方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股权转让价格为1元,于本协议签订后半年内支付完毕。
再查明,卿光宗、冯馨卉、湖南兴鹏公司均认可将卿光宗、冯馨卉在田东兴鹏公司的股权分别以1元共2元及湖南兴鹏公司在田东达盛公司的股权以900万元全部整体打包价2元+900万元的价格转让。2017年1月18日,***与正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正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1年,借款用途用于收购田东达盛公司90%的股权、田东兴鹏公司100%股权。***已付清所有股权转让款。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兴鹏公司与***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符合因欺诈而可撤销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施行后,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欺诈的规定,相较于《合同法》,《民法总则》为新法,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撤销。”也即是欺诈行为成立要有相对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表意人在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中陷入错误,导致最终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
(二)关于***是否存在欺诈问题。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欺诈的故意,湖南兴鹏公司是否因***的欺诈行为让卿光宗陷入错误的认识及因卿光宗错误的认识继而让该公司作出不当的意思表示,湖南兴鹏公司应提出证据予以证实。第一,关于***在订立案涉合同之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湖南兴鹏公司主张***有故意在各场合向员工渲染锦江集团公司将收购田东兴鹏公司及田东达盛公司、安排洪祥东编制《可行性报告》、故意不向田东锦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及支付氢气款导致田东达盛公司被停气、虚构氢气将涨价及故意带卿光宗到锦江集团公司,安排人接待,虚构锦江集团公司收购事实等欺诈行为并举出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湖南兴鹏公司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1.湖南兴鹏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多为卿光宗与***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这些记录中,虽然有小部分内容出现锦江字样,但这些内容上下意思并不连惯且不明确,并不能确定锦江集团公司有收购田东达盛公司的计划或行为。2.2016年12月30日,在卿光宗、冯馨卉分别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分别以1元价格转让各自在田东兴鹏公司45%共90%股份及12月29日,湖南兴鹏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900万元转让该公司在田东达盛公司的70%股权前,截止2016年11月30日,田东达盛公司已拖欠田东锦盛公司直接货款5,123,312.62元(不含滞纳金或利息),已实际处于被田东锦盛公司发函催款或告知氢气停供的状态。3.王平等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部分证人与卿光宗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湖南兴鹏公司的主张。4.卿光宗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为田东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有对公司生产经营进行管理的职责。根据田东锦盛公司与田东达盛公司签订的《供氢气、供水、供汽合同》及补充协议表明,在湖南兴鹏公司与***2016年12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尚未到《供氢气、供水、供汽合同》约定的合同到期日2017年5月20日,也即是合同中约定的氢气价格为0.7元/Nm3,田东达盛公司如未在约定期间付清氢气、水、蒸汽等款,田东锦盛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氢气、水、蒸汽等),如田东达盛公司要求恢复供氢气、水、蒸汽等,除付清全部款项外,要承担的是次月一日始至付款日止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而非氢气价格上涨。另,根据《供氢气、供水、供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田东达盛公司申请,双方签订的《供氢气、供水、供汽合同》五年期限到期后,田东锦盛公司同意再延长十年。在延长期内,田东锦盛公司所供的氢气、水、蒸汽价格根据生产成本及市场因素每年议价一次。也即是氢气的价格并非由田东锦盛公司随意上涨,且田东锦盛公司述称该公司氢气并未涨价,卿光宗完全可以通过履行职权方式了解田东达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及相关合同履行情况并作出相应判断。同时,卿光宗也为湖南兴鹏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湖南兴鹏公司通过卿光宗也可了解田东达盛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作出决定,因此,湖南兴鹏公司主张***有欺诈卿光宗的行为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卿光宗是否陷入错误而违背其真实意愿,导致湖南兴鹏公司订立案涉合同的问题。湖南兴鹏公司主张卿光宗因***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知,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湖南兴鹏公司股权转让实质上是一份《代持股协议》,湖南兴鹏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湖南兴鹏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锦江集团公司一直不予认可该公司有收购田东达盛公司的计划也表明对湖南兴鹏公司与***间的股权转让不知情,湖南兴鹏公司也不能对***与锦江集团公司间存在持股协议进行举证。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双方的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其中内容并未有先由***代锦江集团公司持股的约定。湖南兴鹏公司与***均为田东达盛公司的股东,股东间依法可以自由进行股权转让,且双方均有从事相关经济活动的经验,卿光宗还为田东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在交易前各方均有充分的时间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了解和判断并作出决定,湖南兴鹏公司以卿光宗常年不在田东,卿光宗与冯馨卉不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实际经营公司的是***的理由不能得出***有欺诈行为继而让卿光宗有错误意思表示行为,导致湖南兴鹏公司股权转让错误的结论。
(三)关于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存在欺诈问题。湖南兴鹏公司主张以900万元价格转让该公司持有的田东达盛公司70%股份给***,该价格存在欺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卿光宗、冯馨卉、湖南兴鹏公司均认可将卿光宗、冯馨卉在田东兴鹏公司的股权分别以1元共2元及湖南兴鹏公司在田东达盛公司的股权以900万元全部整体打包价2元+900万元的价格转让。虽然卿光宗、冯馨卉、湖南兴鹏公司认为是因相信***是替锦江集团公司代持股份情况下而以该价格转让给***,但如前所述,湖南兴鹏公司的举证不能证实***对卿光宗存在欺诈行为,并有代持事实,且湖南兴鹏公司对股权转让价的意思表示也清楚表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也已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和建行田东支行的帐户转帐支付了全部对价,湖南兴鹏公司认可已收到,至于正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不影响对本案欺诈事实不成立的认定,湖南兴鹏公司再主张转让价格存在欺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兴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没有将湖南兴鹏公司90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认定为打包价款之一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湖南兴鹏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太仁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黄朵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