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

来宾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合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华侨投资区绿源路****。

法定代表人:周精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合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太阳村镇山头村张表屯**v>

法定代表人:姚信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来宾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合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诚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来宾市兴宾区法院(2020)桂13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合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合锐公司承担。事由与理由: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作出的判决是非常错误的。第一,合锐公司首先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精诚公司于2018年7月初曾口头向合锐公司定作2套检具,并约定交货期限在7月20日前。但合锐公司未能按期交货,经多次催促未果。精诚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到合锐公司取货,但只得到一套检具。可见,合锐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交货,且延期交货长达38天之久,即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精诚公司得到的一套检具,型号不符合且达不到精诚公司的质量和技术要求。精诚公司要回的检具经试用,发现达不到约定的质量和技术要求,不合用。精诚公司人员通过电话向合锐公司说明了这一情况,合锐公司也未积极采取措施收回修复,一直拖着不理。第二套检具也没有按约定主动送到交货地点(即上诉人处)。这些都是合锐公司存在违约的表现。根据以上的客观事实,合锐公司第一套检具达不到约定的质量和技术要求,第二套检具也没有按约定主动送给精诚公司。而现在,合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按合同总价支付其两套货款18000元,实属无理要求。但一审法院则违背上述客观事实,判决支持其无理请求,因此是非常错误的。更为错误的是,合锐公司在诉讼中只请求精诚公司支付其货款,但一审法院在合锐公司没有要求精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的情况下,超越合锐公司诉请范围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元”。我国民诉法的诉讼原则是“不诉不理”,即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时,不得超越原告诉请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这一诉讼原则。而且,8500元损失没有任何证据。首先,合锐公司是否己经制作了第二套检具,没有证据证实。法院只是凭合锐公司口述及一张光盘,就加以认定。这张光盘拍摄的东西,是否是精诚公司所定制的检具,也不能排除是早几年前拍摄的东西,现在已不存在。要是已经制作了第二套检具,只能用实物作凭证。没有实物,一切均属空谈。其次,合锐公司没有按约定送货上门,精诚公司也没有见过第二套检具,合锐公司没有做过第二套检具,哪来的经济损失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是非常错误的。因此,上诉人精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合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合锐公司辩称,上诉人说合锐公司存在违约问题,2018年9月9日双方补签合同证明上诉人同意合锐公司延迟交付,所以合锐公司不存在违约。对于检具有质量问题,上诉人都是电话口头说,不出具书面说明,合锐公司认为上诉人是找借口不支付货款。关于代号问题,代号只是一个名称,不影响使用,交付的检具的代号与2018年9月9日合同约定的检具代号只是名称不一样,但是不影响使用。关于第二套检具问题,合锐公司一审提交的光盘是在一审开庭前一周录制的,第二套检具已经做好,如果上诉人还有异议,可以到合锐公司仓库看。第二套检具是上诉人拒绝接收,在一审中,上诉人电话确认拒绝接收第二套检具。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8500元问题,实际上合锐公司一审诉请的总金额中包含了这8500元。

合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精诚公司立即支付合锐公司货款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精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精诚公司口头向合锐公司定作两套检具,2018年8月28日,合锐公司仅制作并交付了一套检具(工装编号DS146-12/13,合同约定价款9500元),由精诚公司从柳州自行装运回来宾。2018年9月9日,双方补签了《检具制作合同》,约定甲方(精诚公司)向乙方(合锐公司)定作规格不一的两套检具,交付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前;总价款18000元(含运费,每套运费78元);交货地点为来宾市青年创业服务中心;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检具款50%,检具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检具款40%;乙方移交检具,乙方开具16%增值税发票给甲方;检具余款10%为质量保证金,在乙方检具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就收货及不合格处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补签合同后,精诚公司未向合锐公司表明拒绝接收第二套检具(工装编号DS146-14/15,合同约定价款8500元),合锐公司开始制作第二套检具。精诚公司在使用已交付的检具时,曾电话告知合锐公司该套检具“不合用”,之后双方未再就此问题进一步交涉。制作好第二套检具后,合锐公司未运送给精诚公司。

另查明,合锐公司与精诚公司曾于2016年9月13日、2018年5月15日分别签订两份《检具制作合同》,定作其他规格的检具,价款共76000元,包括本案合同价款总计94000元。精诚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支付28000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24200元,2018年6月20日支付5800元,2018年5月15日支付9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9000元。

在庭审中,1.对于合锐公司为什么没有运送另一套检具给精诚公司的问题,合锐公司陈述已经制作好,但精诚公司在电话中表示拒绝接收。精诚公司对合锐公司的此陈述予以否认。经一审法院明确询问,精诚公司表示不接收合锐公司已制作好的另一套检具,调解无果。2.对于合锐公司已交付的检具“不合用”的问题,合锐公司认可精诚公司曾电话告知该事项,但事后精诚公司再未进一步要求合锐公司处理,也未对不合格的问题给予书面说明,合锐公司对检具是否“不合用”的事实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争议焦点:精诚公司是否已支付本案检具款9000元。精诚公司应支付给合锐公司的检具价款总计94000元,精诚公司仅支付了76000元。精诚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的9000元包含在了76000元当中,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笔款项是支付的哪一笔检具款,应按支付之前的检具款处理更为公平合理。因此,本案检具款,精诚公司未支付分文。二、争议焦点:合锐公司是否违约,是否逾期交货。精诚公司主张合锐公司已交付的检具“不合用”,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精诚公司已经接收一套检具,根据合同约定,精诚公司至少应当支付9500元款项,但精诚公司至今未付分文,合锐公司有权留置第二套检具,合锐公司未运送第二套检具的行为不认定为违约。在签订合同前、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合同终结后,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附随义务如通知、协助、保密等。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这是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精诚公司在补签书面合同前已接收合锐公司逾期交付的两套检具中的一套。补签合同时,以及补签合同后,精诚公司均未向合锐公司表明不再接收另一套检具。合锐公司已制作好第二套检具,精诚公司才明确拒绝接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精诚公司存在过错,对合锐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全部赔偿。关于赔偿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经济损失确定为8500元。虽两套检具运费156元尚未发生,但精诚公司至今未支付检具价款分文,156元不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对于合锐公司要求精诚公司支付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判决:一、来宾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柳州合锐有限公司检具款9500元;二、来宾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柳州合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来宾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精诚公司口头向合锐公司定作两套检具,2018年8月28日,合锐公司仅制作并交付了一套检具,由精诚公司从柳州自行装运回来宾。2018年9月9日,双方补签了《检具制作合同》,约定甲方(精诚公司)向乙方(合锐公司)定作规格不一的两套检具,交付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前;总价款18000元(含运费,每套运费78元);交货地点为来宾市青年创业服务中心;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检具款50%,检具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检具款40%;乙方移交检具,乙方开具16%增值税发票给甲方;检具余款10%为质量保证金,在乙方检具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就收货及不合格处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合同附件的《精诚检具报价单》中,约定了工装编号为DS146-12/13和DS146-14/15。

另查明,合锐公司所交付的第一套检具的工装编号DS146-12/14,合锐公司在一审所提交视频里的检具工装编号DS146-13/15。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检具买卖先订立口头合同,后又补签了书面合同,而书面合同中对检具型号、交付时间及交付形式都作了约定,则出卖方合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买受方精诚公司交付检具。对于第一套检具,合锐公司交付的是工装编号DS146-12/14,虽然该检具编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却是精诚公司自行到合锐公司处提取,说明其提取时认可了该套检具,因此,精诚公司应向合锐支付此套检具的货款。对于第二套检具,合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给精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据其已制作了该套检具,虽然其提供了自行拍摄的视频,但是视频所显示检具的工装编号DS146-13/15,与合同约定不符,虽然其主张该编号不符,不影响使用,但是精诚不予以认可,其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其要求精诚公司支付第二套检具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精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柳州合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来宾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被上诉人柳州合锐有限公司负担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来宾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元,由被上诉人柳州合锐有限公司负担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媚

审 判 员  侯永魁

审 判 员  黄月秀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震

书 记 员  龙 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