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

来宾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合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02民初1955号

原告:柳州合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太阳村镇山头村张表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090707949H(1-1)。

法定代表人:姚信名,总经理。

被告:来宾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华侨投资区绿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330785816C。

法定代表人:周精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合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来宾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姚信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合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检具,合同价款18000元。原告已经制作好第一套检具并交付给了被告,第二套检具定作好后,被告拒绝接收,且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来宾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与被告口头约定检具的相关事项,交付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前,但原告没有按此时间交货。2018年8月28日,原告才交付一套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检具(由被告自行从柳州运回)。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已支付了第一套检具的价款9000元。第二套检具,原告迟迟未能交货,已经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接收第二套检具及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口头向原告定作两套检具,2018年8月28日,原告仅制作并交付了一套检具(工装编号DS146-12/13,合同约定价款9500元),由被告从柳州自行装运回来宾。2018年9月9日,双方补签了《检具制作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定作规格不一的两套检具,交付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前;总价款18000元(含运费,每套运费78元);交货地点为来宾市青年创业服务中心;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检具款50%,检具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检具款40%;乙方移交检具,乙方开具16%增值税发票给甲方;检具余款10%为质量保证金,在乙方检具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就收货及不合格处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补签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表明拒绝接收第二套检具(工装编号DS146-14/15,合同约定价款8500元),原告开始制作第二套检具。被告在使用已交付的检具时,曾电话告知原告该套检具“不合用”,之后双方未再就此问题进一步交涉。制作好第二套检具后,原告未运送给被告。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曾于2016年9月13日、2018年5月15日分别签订两份《检具制作合同》,定作其他规格的检具,价款共76000元,包括本案合同价款总计94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支付28000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24200元,2018年6月20日支付5800元,2018年5月15日支付9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9000元。

在庭审中,1、对于原告为什么没有运送另一套检具给被告的问题,原告陈述已经制作好,但被告在电话中表示拒绝接收。被告对原告的此陈述予以否认。经本院明确询问,被告表示不接收原告已制作好的另一套检具,调解无果。2、对于原告已交付的检具“不合用”的问题,原告认可被告曾电话告知该事项,但事后被告再未进一步要求原告处理,也未对不合格的问题给予书面说明,原告对检具是否“不合用”的事实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检具制作合同》及报价明细、送货单一份、U盘一张、五份对公客户回单及被告提交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当事人陈述在卷,经过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已支付本案检具款9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检具价款总计94000元,被告仅支付了76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的9000元包含在了76000元当中,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笔款项是支付的哪一笔检具款,应按支付之前的检具款处理更为公平合理。因此,本案检具款,被告未支付分文。二、争议焦点:原告是否违约,是否逾期交货。被告主张原告已交付的检具“不合用”,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已经接收一套检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至少应当支付9500元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有权留置第二套检具,原告未运送第二套检具的行为不认定为违约。

在签订合同前、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合同终结后,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附随义务如通知、协助、保密等。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这是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被告在补签书面合同前已接收原告逾期交付的两套检具中的一套。补签合同时,以及补签合同后,被告均未向原告表明不再接收另一套检具。原告已制作好第二套检具,被告才明确拒绝接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全部赔偿。关于赔偿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经济损失确定为8500元。虽两套检具运费156元尚未发生,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检具价款分文,156元不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宾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柳州合锐有限公司检具款9500元;

二、被告来宾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州合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

上述债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来宾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