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3529号
原告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西凤路2号原秀峰区政府办公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徐建林,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晃任,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0006982号关于第26419236号“捕鱼海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10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4月1日。
开庭时间:2019年4月1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6419236号“捕鱼海岛及图”(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含义、呼叫上均有显著区别,两者不属于近似商标。二、原告研发并运营的《捕鱼海岛》游戏是广受玩家喜爱的游戏产品,经对诉争商标进行大量宣传和商业性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使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已建立牢固的对应关系,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6419236。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14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视频游戏卡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火凤天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366483。
3.申请日期:2015年2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均由汉字及图形组成,整体结构相似,且诉争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捕鱼海岛”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捕鱼么么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亦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使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艳
人 民 陪 审 员 曹军庆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来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静萍
书 记 员 高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