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力港网络科技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8808978号“力港网络”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力港”与第9517613号“港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仅顺序相反,两商标构成近似标志。且力港网络科技公司提交证据大部分为在第41类“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力港网络科技公司在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同,不能认定其为力港网络科技公司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力港网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力港网络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67550号《关于第18808978号“力港网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系对力港网络科技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诉争商标不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形。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力港网络科技公司。
2.申请号:18808978。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深圳市港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9517613。
3.申请日期:2011年5月26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2年4月13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2年7月14日。
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7月13日。
7.标志:
8.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9;0920;0922):计算机外围设备;成套无线电话机;电话机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67550号《关于第18808978号“力港网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6月12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四、其他事实
2016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9类:“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连接物”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网络通讯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力港网络科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力港网络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群组不持异议。
原审诉讼中,力港网络科技公司提交了企业所获荣誉材料、力港网络科技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材料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力港网络科技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商标延伸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诉讼中,力港网络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群组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群组已被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群组所完全覆盖,且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
“网络”二字用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力港”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仅顺序相反,难以认定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二者,两商标构成近似标志。且力港网络科技公司提交证据大部分为在第41类“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力港网络科技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力港网络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袁相军
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