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6177号
原告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西凤路2号秀峰区政府办公楼1-3楼。
法定代表人徐建林,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顾晃任,男,1990年8月10日生,住广西北流市,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委托代理人贲玉瑕,女,1988年8月10日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肖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67550号《关于第18808978号“力港网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6月1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8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9月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808978号“力港网络”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由于中国公众有从右至左认读汉字的习惯,第9517613号“港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汉字亦可被认读为“力港”,诉争商标“力港网络”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成套无线电话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类似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其商号的对应关系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也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经原告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区分商品来源,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诉争商标是在原告所有的在先“力港”商标基础上的保护申请。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四、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8808978。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深圳市港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9517613。
3.申请日期:2011年5月26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2年4月13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2年7月14日。
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7月13日。
7.标识:
8.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9;0920;0922):计算机外围设备;成套无线电话机;电话机等。
三、其他事实
2016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9类:“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连接物”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网络通讯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群组不持异议。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原告所获荣誉材料、原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材料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群组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群组已被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群组所完全覆盖,且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
“网络”二字用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力港”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仅顺序相反,难以认定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二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且原告提交证据大部分为在第41类“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告在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同,不能认定其为原告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占恒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迁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