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触控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73民辖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西凤路2号原秀峰区政府办公楼1-3楼。

法定代表人:徐建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5号楼26层322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昊芝,总经理。

上诉人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力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触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触控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26541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力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纠纷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是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尽管理论上有人主张侵权行为地包含侵权结果发生地,但民事诉讼法并未采纳该主张。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著作权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该司法解释在强调保护著作权的同时,仍然遵循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地域管辖中的客观连接点的原则。且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仍不适用本案,因为本案属于通过网络传输数字产品,不存在储藏或扣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网络著作权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规定坚持了民事诉讼法中侵权行为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原则,只有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时候,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四、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显然与网络著作权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的规定,同一机关所制定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首先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基于该原则,当然应该使用网络著作权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综上,力港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触控科技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触控科技公司诉称,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力港公司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游戏,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触控科技公司作为主张被侵权的一方,其住所地所在的北京市朝阳区可以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其有权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最后,关于上诉人力港公司提出的本案应适用网络著作权解释的主张,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规定与用网络著作权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只要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地域管辖要求,相应的法院对本案即都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力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王 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浩
书  记  员   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