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302民初517号
原告: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西风路2号原秀峰区政府办公楼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851586941。
法定代表人:徐建林,职务不明。
被告:北京底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道福泰中心9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MA00665WXQ。
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所审理的原告桂林力港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底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申请人已经于2018年2月7日就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案件,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线上用户服务合作协议》以及支付协议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系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线上用户服务合作协议》产生合伙协议纠纷,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为:“任何一方均可向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依照约定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在前。因此,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旭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谢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