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3民特87号
申请人(**被申请人):**光**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高新区朝阳路信息产业园D-08号光**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3220181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玉,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人):***,男,壮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光**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一、**市劳人仲字[2018]第720号**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元,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没有主张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委员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裁决认定申请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依据不足。申请人是因为被申请人所在岗位被调整被撤销、被申请人拒不服从安排、双方协商不成而于2018年5月3日给被申请人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岗位撤销双方无法就岗位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而非被申请人严重违纪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而解除劳动合同。**裁决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严重违纪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认定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也缺乏事实依据。二、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因绩效考核被扣除工资差额4060元适用法律错误。从2016年1月到2018年4月被申请人实际被扣的绩效工资总额为4060元,因此,在职期间被申请人平均每个月被扣的绩效工资仅为145元。被申请人被扣的绩效工资只占极小的比例。对员工进行适当的绩效考核属于用人单位内部对员工自主管理的范畴,且每月均告知被申请人考核结果和绩效工资数额,被申请人从未提出过异议。**裁决裁定申请人返还被扣发的绩效工资,严重损害了用人单位对员工合理适度的自主管理权。据此请求:一、依法撤销**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字[2018]字第720号**裁决;二、本案申请撤销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辩称,**市劳人仲字[2018]字第720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5日,**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字[2018]字第720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5月1日至5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2.3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三月三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2413.8元;支付申请人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82.8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因绩效考核被扣除工资差额4060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市劳人仲字[2018]字第720号**裁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是否应当撤销。被申请人***在**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计算的规定,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光**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而**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规定,裁决**光**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并非***申请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本案中,**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适用有关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对***申请的经济补偿金进行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市劳人仲字[2018]字第720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