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5民初3880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9日生,壮族,大学文化,广西上思县人,户籍地:广西上思县,现住**市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朝阳路信息产业园D-08号光**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3220181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光**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光**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6275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工资差额4060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日工资差额3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营运副总监,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3500元,2018年5月由于双方协商意见不一致,被告于2018年5月3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3日工作期间,原告未休法定节假日13天(其中年假7天,“三月三”假期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75元;在2016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4060元;2018年5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结算工资时少支付原告工资361元。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作出**市劳人仲字〔2018〕第720号仲裁裁决,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下达(2019)桂03民特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市劳人仲字〔2018〕第720号裁决。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光**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1.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原告工作期间通过原告提供的绩效考核记录可知,原告在初期对待工作较为认真,后期因为工作效率低,处理工作任务经常达不到公司基本要求,公司按绩效考核制度对其绩效进行扣分是理所应当的,并且,在2016年11月到2018年4月期间,因为原告工作不负责,负责处理的公司邮箱和网络出现故障,导致销售、采购业务不能正常运行,共计14点,造成公司数十万经济损失。2.原告签收员工手册第4点劳动纪律中,要服从上级调动、分配、指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内部机构需要调整,原告负责部分需要外包,岗位进行并撤,公司为其提供了调整岗位机会,原告不服从安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2018年5月3日被告解除合同,主动支付3500元经济补偿。二、原告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被告工作满一年,依法享有带薪年假,即从2016年9月6日起享受带薪年假补贴,根据员工手册第二部分请假制度第7点,被告公司对年休假时间按天计算,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并且年休假需要在一年内休完,不能累计使用。2016年9月6日到2017年9月6日年假原告不再享有,在2017年9月7日至原告离职期间,被告已经给原告享受4天带薪休假,原告提出的7天休假与事实不符,应该只有1天未享用。原告所称“三月三”假期加班事宜,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公司本身作为生产制造型企业,鉴于其特征,采取三月三上班后灵活调整、分散休假的形式。三、被告认为,绩效考核是公司合理管理措施,更是公司管理自主权的体现,原告主张工资差额无任何依据,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到2018年1月的绩效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被告采取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结合的方式,即原告工资包括绩效工资和岗位工资,其绩效工资为2000元,岗位工资1450元,还有50元全勤奖,员工手册对绩效制度有规定,工资条有明确,原告也对其没有异议,均是予以认可的,不存在无故克扣绩效的问题。四、原告诉求2018年5月1日到2018年5月3日工资差额,是不符的,经过仲裁,应该是12.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被告安排原告在运营副总监岗位,从事网络工作;被告安排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被告对原告实行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原告的岗位工资为35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奖金、补贴等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2016年至2018年广西“三月三”法定休假日分别安排原告加班1天、2天、2天,共5天。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4月4日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于2018年3月24日享受带薪年休假半天。上述期间,被告均按一倍工资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2月至2018年4月,原告因绩效考核,每月被扣分不等,合计扣绩效分203分,每分20元,因此原告合计被扣4060元。其中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被扣74分,1480元。每月工资条上记载基本工资为1450元,全勤为50元,绩效工资为2000元,合计3500元,同时对绩效总分、本月绩效进行了记载,按绩效分数对绩效工资进行扣减后,按剩余数额发放工资。
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们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你原岗位公司机构调整已撤并,公司给你调整岗位而你不服从安排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从2018年5月3日起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规定发给你经济补偿金3500元。请你于2018年5月3日前到人事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于当天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离职。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及2018年5月工资127元。
此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光隆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光**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2019年5月5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字〔2018〕字第720号终局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5月1日至5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2.3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三月三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2413.8元;支付申请人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82.8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因绩效考核被扣除工资差额4060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
被告认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上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有关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对***申请的经济补偿金进行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桂03民特8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字〔2018〕第720号裁决。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扣除原告4060元是否合法;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四、2018年5月的工资差额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扣除原告4060元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原告的岗位工资为35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奖金、补贴等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但自2016年2月至2018年4月,被告均根据其绩效考核办法计算绩效分数,在扣减相应的绩效工资后发放工资,原告在取得载明了绩效总分、绩效工资数额的工资条后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和劳动仲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资数额和计算方法达成一致。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差额406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公司机构调整,原告岗位已撤并,同时载明向原告支付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因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而解除合同,与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原因不符,且被告提供的原告的绩效考核表和工作改善计划均无原告本人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未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认为该3500元是被告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被告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从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看,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原告被扣1480元,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76.67元/月[(3500元/月×12个月-1480元)÷12个月=3376.67元/月]。因原告自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5月3日止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3个月工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130元(3376.67元/月×3个月=1013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因被告在2016年至2018年广西“三月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原告加班共5天,仅按一倍工资支付原告工资,故被告应另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552.49元[3376.67元/月÷21.75天/月×5天×(300%-100%)=1552.49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因2016年未休年休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原告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已休假1天,未休年休假4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一倍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99元[3376.67元/月÷21.75天/月×4天×(300%-100%)=1241.99元]。《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因原告于2018年已休假2.5天,超过了其应休年休假天数,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四,2018年5月的工资差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被扣绩效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月工资应按3500元计算。2018年5月1日为法定休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原告于2018年5月1日至3日工作3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2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355.76元(3500元/月÷21.75天/月×3天-127元=355.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130元;
二、被告**光**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三月三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552.49元、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99元;
三、被告**光**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日工资差额355.7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光**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莎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