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光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桂林光某某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锋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5民初1498号 原告:桂林光**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桂林市高新区朝阳路信息产业园D-08号光**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3220181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锋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桂林市七星区桂磨大道桂林国家高新区大学科技园4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060556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桂林光**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锋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锋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7795.2元(违约金的计算:以所签订合同分段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计收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级联光开关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级联光开关,并就产品型号、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3日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后预付50%货款,剩下的50%货款在货到一个月后付清,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对账单》,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600元未付,后原告数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编号为SUN-SGY2018071801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级联光开关10个,单价2360元,合计23600元;预付50%货款,剩下的50%货款在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第12个工作日发货;需方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付款,违约金按总金额的3‰/天计算,支付给供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传真件有效。 2018年10月11日,原告制作的《付款对账单》上载明:合同编号为SUN-SGY2018071801的合同金额为23600元,已付款12000元,未付款11600元,发货时间为2018年8月3日,发票号为00547386。备注:“请对以上对账单复核,并确认传真回复我公司。”收件方回复:1.已验收以上清单的货物;2.已收到以上清单发票号对应的发票。被告在该《付款对账单》上**确认后,通过传真的形式回传给原告。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销售合同》和《付款对账单》为证,双方在《销售合同》中亦对传真件的效力进行了认可。现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双方约定剩余货款在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到达被告的时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仅有《付款对账单》可证明被告在2018年10月11日对账时已收到了货物,故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即2018年11月1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现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6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需方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付款,违约金按总金额的3‰/天计算,支付给供方”,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货款,故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11月12日起,以尚欠货款11600元为基数,按3‰/天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锋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光**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600元; 二、自2018年11月12日起,被告广西锋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11600元为基数,按3‰/天支付原告桂林光**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桂林光**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4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桂林光**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广西锋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