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运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运铭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湘02执异5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西阁社区化机路49号。 委托代理人:***,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渌田镇大洲村坝上组坝上021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菜花坪镇苏塘村下早塘组坝上022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运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西阁区黄家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江桥街道胡公庙社区宋家组宋家011号。 被执行人:***,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江桥街道西阁社区黄家港19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运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妻子***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塘湾子路15号楚熙苑3栋、4栋1503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湘20**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072196)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本院(2025)湘02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中关于对长沙市芙蓉区塘湾子路15号楚熙苑3栋、4栋1503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系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五一东路018号007栋房屋所有权人,2016年8月29日,由湖南省长沙西芙蓉区人民政府拆迁并负责安置,从而享有长沙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房指标。 2018年7月18日,异议人***一次性缴纳长沙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塘湾子路15号楚熙苑3栋、4栋1503号、1503号房款四笔,合计968875元。同一天异议人***与长沙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楚熙苑3栋、4栋1503号,150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7月3日,***缴纳不动产住宅销售价增值税费25770.67元,2020年多次缴纳楚熙苑3、4栋1503号住宅物业费。以上事实均证明楚熙苑3、4栋1503房屋产权人是***,有权排除执行,执行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损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称:(2025)湘02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具有法律依据,所拍卖房产所有权人为***,***主张的事实不能够排除法院对本案房屋的执行拍卖。 被执行人***、***称,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湖南省运铭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省运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株仲裁字第3037号裁决书,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湖南省运铭建设有限公司未按该裁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依法受理,执行案号(2021)湘02执99号。 2021年10月14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作出(2021)湘02执异46号异议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应缴纳注册资本金51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应缴纳注册资本金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追加被执行人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5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25)湘02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一、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及其妻子***共有的位于湖南省攸县城关镇雪花豪弦滨江大道边2栋1603号不动产(权证号:713006252、713006251);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妻子***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塘湾子路15号楚熙苑3栋、4栋1503号不动产(权证号:00721**)。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与长沙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长沙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面积86.0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590元,房屋总价款为425799元。2020年4月8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权证号:湘20**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072196)。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现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为案涉房屋权利人。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实体权利,其请求解除查封、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故***对案涉争议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