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1民初15714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1月,被告就“建设2英寸碳化硅MOSFET功率芯片生产线项目—配电房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原告进行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原告中标后,因被告经营状况快速恶化,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企查查平台查询信息、往来邮件、招标文件、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5年1月4日,某乙公司通过邮箱向某甲公司发送《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建设2英寸碳化硅MOSFET功率芯片生产线项目配电房工程一施工承包招标文件》1份,载明招标范围为配电房建筑、安装(含设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通电、包验收;投标有效期为30日历天(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投标截止时间为2025年1月16日9时,投保保证金为200000元,需缴纳至指定账户。招标文件还载明,在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将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将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担保将按招标人规定的投标有效期或经招标人同意的延长的投标有效期满后15天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中标人的投标担保,在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签订合同后15天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宋某系招标文件载明的联系人。招标文件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2025年1月1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指定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025年1月17日,宋某微信告知某甲公司已中标,但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亦未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回单、往来邮件、招标文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某乙公司在投标有效期经过后,未向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亦未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综上,对某甲公司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2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二、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