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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等与浙江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4民初7372号 原告:***,女,汉族,住四川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浙江*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4年11月21日*分许,***驾驶浙*号车,在*由西北向东南行驶,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钱塘*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浙*号车右侧受损,钱塘*号电动车车头受损,***人伤(待检查)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杭州市公安局钱塘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存在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的(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过错行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鉴定情况:2025年9月2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于2024年11月2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骶3椎体骨折等,经保守治疗,其损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90日,护理期建议为3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 五、原告各项损失: 1.医药费:8156.3元(医保外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2.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 3.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77230元/365天×30天×50%=3173.84元; 4.误工费:77230元/365天×90天=19043.01元; 5.交通费:酌定300元。 共计:32473.15元。 六、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浙江*公司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34873.15元;2.判令被告中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直接赔付(非医保费用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请,对医药费金额认可,要求扣减其中36元无发票及非医保用药1291.8元;对误工期,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以及事故发生后半年的银行流水证明;对于护理费,认可护理期30天,标准要求按照95元每天计算;对营养费,认可营养期60天,标准要求按照30元每天计算;对财产损失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 七、争议解决 1.关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扣除1291.8元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支出凭据且未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据实计算。没有支出凭证的,其计算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即77230元/年确定,受害人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依赖程度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受害人出院后仅需短期护理的,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2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为77230元/年。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门诊次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473.15元。肇事车辆浙*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32473.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313元。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