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124民初1559号
原告:道县移民开发局,住所地道县濂溪北岸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江都北大路636号1501-1507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丰源商务办公楼B10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联智桥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虎啸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道县移民开发局与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湖南联智桥隧技术有限公司、永州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原告道县移民开发局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道县移民开发局以“案情变化,需撤回起诉,另案处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道县移民开发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69元,减半收取33784.5元,由原告道县移民开发局承担。
审判长万理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