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12民初1898号
原告:湖南联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新兴工业园利业路20号院内北部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B8X57Y。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联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联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4日、5月20日第一次、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联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8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联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龙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龙某公司支付联某公司货款2600000元,并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84万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龙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龙某公司与联某公司签订《桥梁预应力自动张拉系统及自动压浆系统购销合同》,约定龙某公司购买联某公司张拉仪4台、自动压浆仪4台。合同签订后,联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龙某公司经多次催告未付款。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龙某公司认可付款计划书,当时是联某公司***、***及一个办事员,柳州市泰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老板***,还有龙某公司***在联某公司协商出具。案涉货款分三笔,第一笔一百多万元,第二笔58万元,第三笔就是付款协议书中的75万元。一百多万转给***,***原来是龙某公司股东,也是泰某公司合伙人;58万赔给***,***是龙某公司和泰某公司的股东,这58万就是给***的退伙金;另外75万龙某公司认可,加了5万,算作80万。总之,案涉货款给了***和***一百多万,只剩80万了。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5日,龙某公司(买方、甲方)与联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桥梁预应力自动张拉系统及自动压浆系统购销合同》,龙某公司向联某公司购买4套张拉仪与4套自动压浆仪,总金额260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款60%,乙方将设备运送到甲方工地,设备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款35%,剩余5%留作质保金;交货方式为乙方将产品直接运送至甲方工地;预付款到账后20天内交货;甲方若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0.1%计算付给乙方,作为延迟罚金。联某公司陈述:中铁四局因湖杭铁路建设需要张拉仪,与龙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因龙某公司没有该产品,故经泰某公司介绍,联某公司与龙某公司签署前述合同。
合同签订后,龙某公司未支付预付款,联某公司仍发送货物。2021年5月31日,龙某公司在联某公司的发货验收清单上盖章确认,确认验收并确认合格。据验收清单,联某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4套张拉仪与4套压浆仪运送至湖杭5标1分部。庭审时,龙某公司否认验收清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本院释明并要求龙某公司申请公章真伪鉴定,龙某公司未申请鉴定。
2024年1月26日,联某公司、泰某公司、龙某公司就案涉货款事宜一起协商,龙某公司向联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付款计划书载明:龙某公司承诺于2024年1月31日前向联某公司支付设备款800000元,如龙某公司未按照付款计划数约定支付,需向联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庭审中,关于付款计划书为何未对260万元中的另外180万元作出约定,联某公司陈述:联某公司向龙某公司主张的是260万元,龙某公司说这笔钱已经被用在其他地方,资金紧张,先还80万元,之后再慢慢还。
另查明:龙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湖杭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中铁四局项目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龙某公司向中铁四局项目部提供专项技术服务,对《铁路预应力混凝土连续梁自动张拉、压浆控制管理集成(BPS)》软件使用及现场张拉压浆进行技术指导。合同附件《湖杭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现浇梁梁张拉压浆技术服务单价表》载明技术服务金额总计为2600000元。龙某公司已收到上述合同款2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联某公司提交的《桥梁预应力自动张拉系统及自动压浆系统购销合同》及附件、联某公司发货验收清单、联某公司压浆发货验收清单、付款计划书、《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龙某公司与联某公司签订的《桥梁预应力自动张拉系统及自动压浆系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联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4套张拉仪和4套自动压浆仪,龙某公司在货物验收清单上盖章确认,龙某公司虽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后未申请公章真伪鉴定,视为该公章真实有效,可以认定联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款60%,乙方将设备运送到甲方工地,设备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款35%,剩余5%留作质保金。案涉合同未约定质保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货物质保期没有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案涉货物于2021年5月31日交付且验收合格,质保期也已届满,故货款260万元已经达到付款条件,联某公司诉请支付,本院予以支持。龙某公司抗辩其中180万元已给付***、***,只欠付80万元,因即便给付***、***,也不能视为支付给联某公司,本院对龙某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案涉货款已经到期,但龙某公司并未按约支付。2024年1月26日,龙某公司向联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是联某公司、泰某公司与龙某公司协商的结果,应视为联某公司认可并接受龙某公司的付款计划,视为双方对付款计划约定的货款重新明确还款时间。联某公司明确协商时向龙某公司主张260万元货款,付款计划书仅就80万元作出还款约定,对另180万元货款的支付并未写入付款计划,举重以明轻,可视双方对所有货款的付款时间均重新作出约定。龙某公司应按付款计划书支付80万元货款,未按约支付,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违约金实质为2024年1月26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0.1%计算付给乙方作为罚金。该条款约定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将逾期罚金降为0.03%,从2024年1月27日开始起算,同时逾期罚金(利息、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联某公司主张的数额74万元(84万元-7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联某某公司货款2600000元及违约金10万元,并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万分之三每日标准,自2024年1月27日起,继续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自2024年1月27日开始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数以不超过74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湖南联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4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320元,由被告承担柳州市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待遇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使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