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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联智桥隧技术有限公司、湖南省金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湘10民终411号
上诉人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交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联智桥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联智公司”)、湖南省金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东交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奇,被上诉人湖南联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锋、张巡风,被上诉人湖南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华、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交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湖南联智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南联智公司与湖南金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武汉东交工程公司与湖南联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明显忽视了湖南金达公司代表人王俊文私刻武汉东交工程公司公章的事实,以及项目账号被湖南金达公司控制的事实。公安机关委托了专业鉴定机构对武汉东交工程公司的公章进行了鉴定,确定了公章被伪造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无视该份证据,明显存在严重错误。2、即使依据一审的错误认定,武汉东交工程公司与湖南联智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本案也应当驳回。首先,湖南联智公司并没有提供完整案涉工程的证据,从该公司提供的工程数量清单、工程结算表等,签字人均是王俊文,而王俊文是湖南金达公司的代表人,恰恰说明湖南联智公司与湖南金达公司存在实际施工关系。其次,湖南联智公司因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也达不到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武汉东交工程公司申请了案涉合同印章鉴定以及调查取证,因与本案存在不可回避的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准许,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济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武汉东交工程公司提供了公安机关受理该公司被伪造印章案的受案回执,因涉及刑事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驳回起诉,已送公安机关。武汉东交工程公司与湖南联智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不存在,且没有在武汉东交工程公司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竣工验收合格等证据,故不适用一审判决的全部法律依据。
湖南联智公司答辩称:1、湖南联智公司与武汉东交工程公司是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而武汉东交工程公司与湖南金达公司是2013年6月14日才签订合作协议,从时间上明显可以看出湖南金达公司不可能伪造2013年6月1日当天的公章。2、湖南联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且京珠高速公路已经交付使用并通车多年,武汉东交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南联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迟延支付的违约金。3、王俊文不是湖南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武汉东交工程公司在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第S5合同段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经一审查明,武汉东交工程公司是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第S5标段工程的中标方和施工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湖南金达公司答辩称:1、湖南金达公司与湖南联智公司和武汉东交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三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可以看出两个合同没有任何关系。2、武汉东交工程公司称王俊文是湖南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提交的合同上的签名无法确认是谁签的。3、关于伪造印章一事,按照施工企业的常规做法,公司每接受一项工程,就会成立项目部,并且刻制项目部公章。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与立案是两回事,至今武汉公安机关都没有立案,故与本案无关。4、湖南联智公司已经履行大部分合同,武汉东交工程公司的起诉是在拖延时间。
湖南联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武汉东交工程公司支付湖南联智公司合同工程价款1,323,158元;2、依法判令武汉东交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89,353元(欠付金额1,323,158元×逾期天数1066×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365)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武汉东交工程公司承担湖南联智公司为实现权益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依法判令武汉东交工程公司支付湖南联智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100.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湖南联智公司(乙方)与武汉东交工程公司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第S5合同段项目部(甲方)签订京珠高速公路耒宜段大修项目桥梁顶升及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决定将耒宜高速公路大修第5合同段的桥梁顶升及加固工作给予乙方施工;乙方按甲方的要求上报完成的工程数量,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按本协议规定的分项单价进行结算,在乙方完成施工任务并经监理工程师交验合格后,由甲方当月计量款中进行支付,支付比例为80%。在乙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并经验收合格,由甲方在当月计量款中将尾款全部付清,此项目完工后,不扣留质保金等。2014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5,323,719元。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武汉东交工程公司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第S5合同段项目部(甲方)以武汉东交工程公司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第S5合同段项目为付款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001505070052504678向湖南联智公司6222081901000702584转账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止,武汉东交工程公司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第S5合同段项目共向湖南联智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561元,尚欠工程款1,323,158元未付。湖南联智公司诉请逾期付款损失时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武汉东交工程公司中标了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项目部招标的京港澳国家高速公路(G4)耒阳至宜章段大修工程第S5标段工程。同年6月20日,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项目部(发包人)与武汉东交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为实施京港澳国家高速公路(G4)耒阳至宜章段大修工程项目,已接受武汉东交工程公司对该项目S5标段施工的投标,第S5标段由K1792+000至K1809+807.5,长约17.808km,公路等级为高速,设计时速为100公里/小时,工程主要内容:旧路面综合处治,复合式加铺路面及路基综合处治,桥梁病害处治等,工程总价款预计218,965,953元;工期为184日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项目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001505070052504438向武汉东交工程公司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第S5合同段项目账户43001505070052504678陆续支付工程款。 再查明,武汉东交工程公司与湖南金达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就京港澳国家高速公路(G4)耒阳至宜章段大修工程S5标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以武汉东交工程公司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等。湖南金达公司与湖南联智公司未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湖南联智公司与武汉东交工程公司之间就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第S5段的桥梁顶升及加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二、武汉东交工程公司向法庭申请对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立案受理的其公司被伪造印章的全部案卷调查取证、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申请对湖南金达公司变更为被告、申请对湖南联智公司出具2013年6月1日合同中武汉东交工程公司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第S5合同段项目部印章鉴定的请求应否采纳;三、湖南联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323,158元,逾期损失189,353元、担保保险费2100.03元及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武汉东交工程公司通过中标取得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项目部京港澳国家高速公路(G4)耒阳至宜章段大修工程第S5标段工程,并与湖南省金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武汉东交工程公司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且以武汉东交工程公司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第S5合同段项目名称及账号43001505070052504678与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项目部就工程款进行转账。即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第S5合同段项目及账号43001505070052504678系武汉东交工程公司所有,而武汉东交工程公司的上述项目及账号亦系与湖南联智公司进行工程款转账的项目(付款人)及账号。由此可见,湖南联智公司与武汉东交工程公司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第S5合同段项目部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京珠高速公路耒宜段大修项目桥梁顶升及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是湖南联智公司与武汉东交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湖南联智公司与武汉东交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武汉东交工程公司辩称其与湖南联智公司无合同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武汉东交工程公司申请调查取证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其该申请,不予采纳。武汉东交工程公司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且无证据质证,故该申请不予采纳。武汉东交工程公司申请对湖南联智公司出具2013年6月1日合同中“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第S5合同段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因庭审已查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其该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不予采纳。武汉东交工程公司申请对湖南金达公司变更为被告,因湖南金达公司本系武汉东交工程公司申请追加,且经庭审查明湖南金达公司与湖南联智公司无合同相对性,故对其该申请,不予采纳,故湖南金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三。湖南联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量,武汉东交工程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武汉东交工程公司现尚欠湖南联智公司工程款1,323,158元,应及时予以支付。武汉东交工程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湖南联智公司实际受损,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之责,现湖南联智公司诉请武汉东交工程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自2017年11月30日止的损失189,353元(1,323,158元×逾期天数1066天×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9%÷365天)及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湖南联智公司诉请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因双方未合同约定,且律师费无票据及金额佐证,诉请保全担保保险费非直接损失,故对湖南联智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湖南联智桥隧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323,158元;二、被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湖南联智桥隧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89,353元(该损失按年利率4.9%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后期损失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联智桥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12.60元,由被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武汉东交工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湖南金达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拟证明湖南金达公司授权肖亮兵全权负责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第S5合同段的施工任务,结合武汉东交工程公司与湖南金达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可以证明湖南金达公司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应该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证据材料二、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拟证明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予驳回诉讼起诉。 湖南联智公司质证认为: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授权书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印章也与湖南金达公司的名称不符,且该授权书的内容是洽谈第S5合同段相关工程的合作事宜,与本案诉争的合同没有关系。对《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告知书只说明了是伪造印章案,但没有具体说明是哪一案件,故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方向。 湖南金达公司质证认为:《授权书》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该公司的全称是“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而授权书上是“湖南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且也不能证明该证据拟证明的方向。《立案告知书》不是新证据,一审没有提交,已过举证期。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武汉东交工程公司与湖南联智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一审是否程序违法。 一、关于武汉东交工程公司与湖南联智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向武汉东交工程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选定武汉东交工程公司为京港澳国家高速公路(G4)耒阳至宜章段大修工程第S5标段工程的中标人,并以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于2013年6月20日与武汉东交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后武汉东交工程公司便以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第S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于2013年6月1日与湖南联智公司签订《京珠高速公路耒宜段大修项目桥梁顶升及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的内容、工期、承包方式、质量要求、合同清单量、单价、结算与支付等与工程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据一审法院从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项目部调取的付款凭证、《中期支付证书》及湖南联智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可以明确耒阳至宜章段大修工程第S5标段的工程款是通过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项目部的账号拨付到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耒宜高速公路大修工程第S5合同段项目部的账号上,再从该账号上转账支付至湖南联智公司指定的账户中。明确的支付渠道可以证明不但湖南联智公司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武汉东交工程公司也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武汉东交工程公司与湖南联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武汉东交工程公司认为湖南金达公司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控制人的问题,是两家公司之间内部合作的问题,不影响武汉东交工程公司与湖南联智公司的合同履行,湖南联智公司在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即武汉东交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一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武汉东交工程公司认为该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公安机关受理该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的受案回执,应认定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并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受理武汉东交工程公司公章被伪造一案与本案的审理没有直接关系,武汉东交工程公司与湖南联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武汉东交工程公司也部分履行了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对武汉东交工程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东交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认为:《授权书》没有原件,湖南金达公司又不认可该公司出具过上述授权书,故对该份《授权书》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只能证明武汉东交工程公司就该公司公章被伪造一事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也予以了立案受理,但不足以证明上述伪造公章一案也本案有直接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案不予采纳。 湖南联智公司、湖南金达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2.6元,由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林海波 审 判 员 张友荣
法官助理 黄 慧 书 记 员 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