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联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联智桥隧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2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3号。
法定代表人:邸光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联智桥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柳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锋,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风,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联智桥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主体邓金春、李美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申请人从未认可被申请人起诉的技术服务费的真实性,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致使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联智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远东公司在收到《结清证明》后于2019年4月24日向联智公司一次性付清238429元,二审生效判决项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本案应依法裁定终结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远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审认定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联智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远东公司应向联智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是否正确。
本案原审已查明,案涉两份《技术服务合同书》系联智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案外人邓金春、李美妆并非合同相对方。因此,案涉合同只在当事人联智公司与远大公司之间发生效力,联智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远大公司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故二审认定本案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原审已查明,湖南锦鑫恒润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关于对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邓金春、李美妆施工期间为其垫付工程款进行鉴定的专项鉴定报告》确认案涉工程款系经登记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远东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远东公司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审认定联智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审已查明,双方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书》均有“提交检测报告7个工作日内支付检测费用”的相关约定。联智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后,远东公司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检测费用。同时,湖南锦鑫恒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邓金春、李美妆施工期间为其垫付工程款进行鉴定的专项鉴定报告》及本院作出的(2017)湘民终618号民事判决均确定远东公司尚欠联智公司技术服务款232400元未予支付。因此,在远东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下,原审综合查实的案情,依法认定远东公司应向联智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并无不当。
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中,远东公司亦认可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经沟通,远东公司在收到联智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后,于2019年4月24日向联智公司指定账户一次性汇款238429元(其中工程技术服务款232400元、联智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029元),并注明汇款用途:(2019)湘10民终257号判决书案款。可见,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但双方经沟通后,远东公司已履行完毕二审生效判决项下内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
综上所述,远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吴爱莲
审判员  郑一兵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理
书记员伍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