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20816号
原告:***,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
被告:***,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7765.02元(包括医疗费11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6888元、残疾赔偿金10970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被告***两父子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不同工地工作。2022年11月,被告***、***安排原告在顺德区**街道**路**号地块(A20-2)改造项目工地工作。2022年11月9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等人在二楼清垃圾,被告***、***带班安排另一员工和原告两人去洗墙,原告在去开水龙头时陷进一个洞中(平时没有洞,是被铁架盖住),造成原告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前往医院,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出院后,原告经广东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认为,被告***和被告***现场管理混乱,没有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明确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如下: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形成了长期劳务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实际上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只是协助被告***管理项目中部分事项,被告***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事故发生地点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工地,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涉案工地关于水工部分的承包合同,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应属工伤,原告未经工伤认定直接向法院起诉存在程序不当;3.事故过错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前往开水龙头时陷入排栅板的洞而受伤,原告对此存在主要过错,至于被告某某公司也存在选任过错,被告***只是依据承包合同进行施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其中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与原告出院时间的间隔不足4个月且属于原告单方鉴定,对该鉴定报告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查;5.事故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九千五百多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再由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属于定作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责任,即使被告某某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其责任比例也不应超过20%;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营养费有异议,不同意支付,没有医嘱,即使计算也不应超过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过高,没有医嘱,且仅同意按每天150元计算住院期间19天;交通费有异议,过高,且没有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标准过高,且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住院19天及出院30天,合计49天;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确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被告***的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各1份)、被告某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2.照片打印件(3页,拍摄时间:不清楚,大概在2022年11月-12月期间,不能出示手机载体);3.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发票电子打印件(8份)、门诊收费明细清单(8份)、住院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子打印件;5.账户对账单(3份);6.原告(微信号***22)与被告***(微信号***41)的个人微信信息截图打印件(各1份)、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4页,时间2021年10月8日、10月19日、2022年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2日、12月9日、12月10日,出示手机载体)。除了证据4外,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4,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而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在资质上、程序上、依据上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在诉讼中,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容桂某某1号地块(A20-2)改造项目厂房三、厂房四的砌砖(含植筋)、内批荡铺贴、外批荡铺贴等水工全部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总建筑面积为36012.1平方米。
事故前,被告***已经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负责工地清洁工作,原告陈述受被告***雇请其约两年时间,被告***陈述雇佣原告接近两年,期间原告曾自行去其他工地工作。
2022年11月9日下午,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在涉案工地二楼清理垃圾,带班人员安排原告与另外一个工人前往一楼洗刷墙面,原告当时站在二楼排栅板上,原告需要打开水龙头才可以洗刷,在原告前往打开水龙的过程中,途经排栅板时被板中的洞卡住受伤(被告***陈述,原告踩在排栅板洞上的铁网,因铁网生锈导致铁网滑动被卡住),导致原告右肩膀受伤。
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暨南大学附属顺德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至2022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产生了门诊医疗费321.30元及住院费9515.14元。出院诊断:1.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右前臂悬吊胸前位;2.加强功能锻炼;3.门诊定期复查;4.患者血糖高,予内分泌科治疗;5.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12月10日、2023年1月2日、2月14日、3月29日进行门诊复诊,合计产生医疗费819.72元。
至此,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合计10656.16元(其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9515.14元及154.50元)。
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5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后遗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2.94%,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28元。
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23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6148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务关系;2.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3.原告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4.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长期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地的清洁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至于被告***提出抗辩,认为涉案事故属于工伤,承上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被告***并非用人单位,双方并不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不属于工伤,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需先行经过工伤认定,故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及被告***均确认被告***在涉案工地项目中协助被告***进行事务性管理,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也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或共同雇佣原告的事实。
第三,原告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原告与被告***应依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人,事故前已从事两年建筑工地的清洁工作,应当非常熟悉工地存在多样且复杂的工作环境,作为清洁人员在工作时需要尽较大注意谨慎义务,但原告却在工作期间由于个人疏忽在行走中踏进排栅板的洞导致受伤,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及时清理工作环境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及时提醒原告注意工作安全,被告***对此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涉案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被告***属于共同雇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对涉案事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责任中的20%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查,确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合计为169935.36元,具体如下:
1.医疗费10656.16元,依据双方提交的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及住院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应按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9天为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50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酌定。
4.护理费7770元,结合原告鉴定报告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19天,按每天150元计算为285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1天(60天-19天),按每天120元计算为4920元,合计77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予确认;
5.误工费36273.20元,虽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是事故前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佐证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614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虽然鉴定报告认定误工时间为180天,但根据法律规定,最长不应超过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应为177天(从2022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273.20元(6148元/月÷30天×17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
7.残疾赔偿金109708元,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54854元结合其伤残等级(一处十级)计算为109708元(5485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2628元,结合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承上述,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1961.22元(169935.36元×60%);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中原告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原告的损伤,本院酌定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为105961.22元(101961.22元+4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105961.22元中承担20%连带赔偿责任,即为21192.24元(105961.22元×20%)。此外,要扣除被告***已赔付医疗费9515.14元及154.5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6291.58元(105961.22元-9515.14元-154.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事故各项损失合计96291.58元;
二、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责任中的21192.24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7.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27.65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对于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