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界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30民初1584号 原告:张家界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南庄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1868820395。 法定代表人:杨**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新建南路50号(县公路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55072027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家界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路桥公司)与被告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龙山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1,975.2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71,975.2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18日,原告中标龙山县境内的上龙公路工程,当时上龙公路工程的建设方为“龙山上龙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龙公司”)。2001年12月8日,原告与上龙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积极、如实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在2004年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8年12月31日,上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权利与义务(含公司账目)全部交给了被告。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等就案涉工程(龙山段)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余额为371,975.25元。2023年2月13日,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3130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给恩施自治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该笔工程款包含在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余额中,故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尾款171,975.25元,尔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山安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但是公司目前无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张家界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意向书;2、合同协议书;3、龙山上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眼查信息资料;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22)湘3130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龙山安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家界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5,被告龙山安达公司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家界路桥公司于1993年3月13日依法设立登记,曾用名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2004年,龙山县人民政府对位于龙山县境内的桑龙公路招标,张家界路桥公司中标路面二标、路基四标两段工程并承建,并将其中的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恩施自治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恒通公司)施工。桑龙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并投入正常使用后,恩施恒通公司、张家界路桥公司、龙山上龙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9日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形成《恩施州恒通公司与张家界路桥路面二标账目明细表》,确认张家界路桥公司欠恩施恒通公司材料款、工程款、设备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9,317.6元。张家界路桥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恩施恒通公司、张家界路桥公司、龙山上龙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再次协商结算,形成《上龙公路路面二标与恩施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结算说明》,确认张家界路桥公司仍需向恩施恒通公司支付沥青款及工程款50万元。 根据2016年2月4日的《桑龙公路(龙山段)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桑龙公路(龙山段)工程结算工程款均由龙山安达公司代付,张家界路桥公司路基四标段工程款余额871,975.25元,张家界路桥公司借支50万元后,龙山安达公司尚欠张家界路桥公司案涉工程款项371,975.25元。 2016年2月3日,张家界路桥公司给龙山上龙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函》,委托龙山上龙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恩施恒通公司支付20万元。该笔20万元,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2)湘3130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龙山安达公司给恩施恒通公司支付。剩余30万元,张家界路桥公司已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完毕。 龙山上龙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依法设立登记,2008年12月31日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财务账目均移交给了龙山安达公司。龙山安达公司于2010年2月8日依法设立登记,系龙山上龙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承接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作为龙山上龙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予以认可,且根据桑龙公路(龙山段)工程结算汇总表的记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1,975.25元,在本院(2022)湘3130民初2324号民事案件中判决被告代原告给恩施恒通公司支付20万元后,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975.2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1,975.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没有相关约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资金占用费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3.85%计算,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桑龙公路(龙山段)工程结算汇总表的形成时间,本院确定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家界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1,975.2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71,975.2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171,975.25元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被告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