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张家界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25民初633号 原告:山东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表人: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界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126元及利息损失19179元(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日2023年12月23日);2.请求判令被告以1401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同期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2月23日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819.0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84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波形护栏、立柱、配套材料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1940126元,被告仅支付了180万元,欠原告货款140126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波形护栏、立柱、配套材料等产品,合同总价为1945269.4元;货到后被告清点数量、确认质量验收合格付清本车全款后方可卸车;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1940126元货物,被告支付了180万元,剩余货款140126元未支付。2024年1月29日被告收到传票后,于2024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剩余货款140126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400元。 原告庭后回复法庭“我们双方商议,货到即可卸车,等财务走完手续领导签字再付相应货款,最后14余万尾款业主单位称资金紧张要求宽限些时日后把我们的款打过来,而后期我公司要货款对方一直不履行,后对该公司进行起诉后,才将剩余货款支付”。原告提交通话录音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称录音是2023年5月份要账录的,微信聊天记录是2023年9月份要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了180万货款,剩余140126元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付款后卸车,应视为双方对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原告自认双方对付款期限的变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在收到传票后开庭前已支付了剩余货款的情形,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具体日期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23年6月1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115元,律师费支持4200元。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115元,律师费42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3元,保全申请费1317元,由被告张家界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