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82民初4719号
原告: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单位经理。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原告天津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天津某公司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