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张锦商初字第00060号
原告启东市海鹰机电集团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宏昌钢板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启东市海鹰机电集团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宏昌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启东市海鹰机电集团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启东市海鹰机电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启东市海鹰机电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26元,减半收取3763元,由原告启东市海鹰机电集团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