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宏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92民初211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鄄城县郑营乡西街行政村碱曹庄村25号,现住潍坊市坊子区北大营街新方煤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寒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香江西路0022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宏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宏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3年10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7月至2023年10月拖欠工资18157.34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617.34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50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至2023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40349.58元;工作日加班费工资24329.12元;休息日加班费工资90655.23元;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至202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7504.56元;7.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4778.03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在被告处入职,担任普工,2022年原告月均工资为8308.67元。2023年5月29日,原告工作期间受伤,经人力资源与社保局认定为工伤,但被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因生产任务骤减,自2023年7月起未向原告正常支付工资,2023年8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休假,上班时间另行通知。2023年10月27日,被告在未提前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该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经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原告于2023年12月28日收到裁决书,但裁决书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 被告山东宏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23年5月29日11:55分左右,***辅助装车后,其在知晓H钢构件不稳的情况下,违反车间安全行为规范,在构件上、构件中间踩踏,将一支构件踩倒,划伤其左脚后跟。经滨海区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左足外伤,医院包扎,无需住院、无需手术。经***申请劳动仲裁出具潍滨劳人仲案字[2023]第331号裁决。1、被告认可双方自2019年5月15号至2023年10月27号存在劳动关系;2、对原告诉请2023年7月至2023年10月的工资18157.34元,被告不予认可,其从未拖欠申请人工资,工资均按月发放。3、对原告诉请停工留薪期工资16617.34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2023年5月29日受伤,根据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2周;其次原告违章受伤后即返回菏泽老家,2023年6月18日返厂,伤口已恢复要求安全培训上班,原告停工留薪期共20天,其中工作日天数14天,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6794.61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373.5元(6794.61元/21.75天*14天)。4、对原告诉请医疗费12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治疗完毕后,被告按照工伤流程让原告提供治疗发票及病例等材料,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用,但原告一直未提供,故医疗费用未支付并非被告的责任所致,被告给原告购买了社保,相关医疗费用应由社保局支付,并非由被告支付,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5、对原告诉请2020年12月至2023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40349.58元、工作日加班费工资24329.12元、休息日加班费工资90655.23元,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加班问题,潍滨劳人仲案字[2023]第331号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决。原告的岗位是计件工资制度,有加班的大部分被告均已经给予调休,未调休部分已在月工资中核算。因原告是计件工资性质,其调休期间的工资均已在支付计件工资时一起发放。6、对原告诉请2019年至202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7504.56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年休假,被告已给予休假,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故被告只需要正常补发一倍的工资,补发年休假工资5623.1元[(6794.61元/21.75天)*(10天+8天)]。7、对原告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4778.03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2020年与天津某公司存在追偿权纠纷,法院判决后拒不执行被列为被执行人,入职未如实告知被告,对被告存在欺瞒入职行为。2019年被告公司岗位招聘要求为大专及以上学历,原告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毕业院校为菏泽技术学院计算机专业,单位多次要求其提供毕业证书,拖延至今未提供毕业证书,存在学历造假,被告可无条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入职被告山东宏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工作。 2019年5月23日,被告山东宏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生产岗位工作;甲方的月工资为计件工资,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甲乙双方按国家和潍坊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乙方不愿(放弃)在甲方开设的社会保险账户上交纳社会保险,乙方的劳动社会保险由乙方自己到劳动社会保险处交纳;甲方应为乙方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因乙方不愿(放弃)在甲方开设的社会保险账户上交纳,由甲方以现金形式将甲方应为其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发放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到劳动社会保险处交纳社会保险;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社会保险;乙方在甲方处入社会保险的,因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潍坊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因乙方不愿(放弃)在甲方处交纳社会保险,在工作中因工负伤,甲方按雇佣关系且按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条款或办法中确定的赔偿标准赔偿乙方的损失;另约定其他内容。原、被告同时签订《员工入职声明书》,原告声明其向被告出示或陈述的有关自身情况的说明都是真实有效的,包括但不限于学历、技能、工作经历等,若有不实陈述,视为欺诈行为,公司可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责任,原告填写的《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中注明其毕业院校为“菏泽技术学院”,具有计算机中专学历,但被告未按原告填写的《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内容对其学历证书进行核实。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学历证书,原告提交的毕业证书显示其为“沧州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计算机应用与管理专业。 根据上述劳动合同约定,因原告不愿在被告公司开设的社会保险账户上交纳,被告将2019年5月至2022年7月份应为原告交纳的社会保险费随同该期间的工资一并发放给原告,共计30196元,由原告自行到劳动社会保险处交纳社会保险。自2022年9月份开始,被告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开设的社会保险账户上缴纳保险费,至2023年10月份为原告缴纳1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又为原告补缴了2019年5月至2022年8月期间40个月的社会保险。 2023年5月29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的车间装车时,构件翻倒不慎划伤左脚,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外伤,建议休息贰周,支出门诊治疗费1250元。2023年8月18日,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但无劳动功能障碍,也没有住院治疗,仅按医嘱休养。2023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请求培训考试上班,后于2023年6月24日开始上班。原告2023年5月29日受伤前12个月(2022年5月-2023年4月)的工资(其中2022年5、6、7月工资中含社会保险)发放情况如下:2022年5月工资10005.55元[6月17日实发10006元(含社会保险费1063.22元)]、6月工资7569.68元[7月18日实发7570元(含社会保险费1063.22元)]、7月工资6628.43元[8月20日实发6628元(含社会保险费1063.22元)]、8月工资10544.08元(9月19日实发10544元)、9月工资7777.24元(10月18日实发7777元)、10月工资10018.34元(11月18日实发10018元)、11月工资8487.67元(12月31日实发8488元)、12月工资5626.17元(2023年1月16日实发5626元)、2023年1月工资509.83元(春节期间放假根据指纹打卡考勤天数计发工资)、2月工资7479.27元(2023年1、2月工资合计7989.1元一并于3月18日实发7989元)、3月工资6389.07元(4月18日实发6389元)、4月工资6861.73元(5月17日实发6862元),上述12个月发放总额为87897元,扣除2022年5、6、7月三个月随工资一并发放的社会保险费3189.66元(1063.22元*3),原告受伤前12个月实发工资总额为84707.34元,其月均工资为7058.95元。 2023年8月31日,原告以生产任务骤减、人员冗余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自2023年9月1日起休假,恢复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原告自2023年9月1日未再工作。 原告2023年5月29日受伤经休养后于2023年6月24日开始上班,其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23年5月工资5770.24元(7月18日实发5770元)、6月工资388.09元(8月19日实发388元)、7月工资171.34元、8月工资1429.34元(7、8月工资合计1600.68元一并于9月21日实发1600元)、9月份工资769.69元(10月18日实发770元)。 2023年10月2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为:1、安全意识淡薄,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安全操作规定,经教育不知悔改,致使2023年5月29日左足外伤,为公司造成损失;2、***2020年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列为被执行人,未如实告知公司,存在欺瞒入职行为;3、被告在2019年招聘要求的大专及以上学历,***填写的菏泽技术学院计算机专业并未提供毕业证书,***存在学历造假,违反公司管理条例,根据员工入职声明书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无条件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据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27日解除。原告工作至2022年5月15日累计工龄已满10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已安排原告进行了调休。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宏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待遇争议一案,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医疗费1250元、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9月4日的工资8000元、年休假工资46344元、加班费301000元、2022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9月1日至仲裁结束的工资,并继续履行合同。被申请人山东宏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申请人***返还自2019年5月至2022年7月期间已经支付的社保费用共计30196元。2023年11月15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滨劳人仲案字[2023]第33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宏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794.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624.7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246.25元、医疗费1250元,共计19915.6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山东宏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30196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工资明细清单、工资支付流水、休假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考勤记录、《员工入职声明书》《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潍滨劳人仲案字[2023]第33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3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2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23日至2024年5月22日,劳动合同并未期满。经审查,因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写瑕疵,导致双方对合同期满时间产生争议,即便如原告所主张劳动合同至2021年5月22日期满,被告自重新用工之日起未在一个月内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有权主张自重新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二倍工资,其亦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且本案中原告亦未主张,故双方关于劳动合同期满时间的争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原告的工伤认定及伤情,本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058.95元,并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1250元。原告2023年6月24日上班后,被告已根据工资计算表在9月21日向原告合并发放了7、8月的工资,并于8月31日书面通知其休假,原告自2023年9月1日未再上班,直至2023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已根据原告2023年7、8月的工作绩效发放了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3年7、8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2023年9月系歇业后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被告需向原告发放该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正常工资,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23年9月的工资,并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原告2023年10月的基本生活费。因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23年9月补助770元,扣除已发放部分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23年9月的工资6288.95元(7058.95元-770元)、2023年10月的基本生活费1540元。关于加班费,被告认可原告加班事实存在,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加班费是否发放或者已通过调休的方式予以解决,被告为此提交工资计算明细表、劳动合同及原告的考勤记录,其已履行了关于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其工资构成为零工工资及绩效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计算明细表中虽然没有加班费项目,但原告的工资与其实际出勤天数具有相关性,且原告在工资计算明细表中签字确认,亦在长时间内未就加班费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并不存在加班费争议,即便原告提交的工作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其在被告处存在加班事实,但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中有原告的指纹打卡记录,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安排原告进行了调休,即被告已经就原告加班后进行调休履行了举证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原告在2021年9月21日(中秋节)确存在加班,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649.1元(7058.95元÷21.75天×200%)。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被告未就原告书面放弃带薪年休假工资进行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工龄已满10年,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27日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683.78元[7058.95元÷21.75天×(10+8)天×200%]。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据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第1、2条理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3条理由,因原告在《员工入职声明书》中对其学历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承诺,但其提供的学历证书与其填写的《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不符,具有欺骗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被告未及时审核原告信息的真实性即签订劳动合同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事隔多年,原告工作亦未受学历影响,被告再以原告学历造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不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但基于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各负担经济赔偿责任的50%,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765.28元[7058.95元×4.5月×200%÷2]。 根据被告提供的经工人签字并实际履行的工资计算表,工资表有项目标注为“保险”并有具体金额,原告亦在工资表中签字,其应当知道自己的工资构成,能够确认被告向原告发放2019年5月至2022年7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该部分保险费并非其劳动报酬。因被告已将原告2019年5月至202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30196元随同该期间的工资一并发放给原告,后经原告投诉,被告又为原告向社保部门补缴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该部分社会保险费30196元应予返还被告。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宏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3年10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宏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058.95元、2023年9月工资6288.95元、2023年10月基本生活费1540元、医疗费12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649.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683.7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765.28元,共计60236.06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山东宏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3019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宏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或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账号:9070107121642050006149。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