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28民初2816号
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7580.06元及利息6095.33元(利息以37580.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从2019年10月24日-2024年7月31日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合计43675.3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签署《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火门用于xxxx项目,合同金额为306320元。原告交付后,最终双方确定结算总款为316793.81元。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仅支付279123.75元货款,被告还欠原告37580.06元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江西省某有限公司xxx一号防火门总表一张、收款明细表一张、xx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四张、送货清单,证明:1.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及木质门和钢质防盗门的单价,合同的金额是306320元。2.原被告实际采购金额是316793.81元。3.被告已支付原告279123.75元货款,尚欠37580.06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作为需方,某甲公司作为供方,双方就xxx项目的防火门购销事宜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订货内容:1.普通木质防火门,面积892.08平方米,单价277元/m2,金额247106元;2.钢质防火门甲级,面积60.38平方米,单价355元/m2,金额21434元;3.钢质防火门乙级,面积97.86平方米,单价344元/m2,金额33663元;4.钢质防火门丙级,面积10.08平方米,单价344元/m2,金额3467元。合同金额306320元,最终据实结算。二、付款方式:按每批次订单结算,下单前付该批次的30%作为定金,发货前货款全清。三、供方收款账户: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XXX。四、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消防验收要求,工程报验名称:xxxx。五、运输:交货地点为工地,收货人及电话:XXX。
购销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7月8日、8月13日向某乙公司指定的xxx项目工地供应防火门。某乙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1日、2019年10月23日通过九江银行向其支付货款75800元、86000元、86000元、31413.75元,共计279213.75元,xx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上的附言显示“货款5678#楼防火门款”“货款防火门材料款”等字样。在庭审中,对所供应防火门的货款总金额,某甲公司同意按双方在购销合同上约定的合同总价款306320元进行确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买卖标的防火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标的价款。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本院确认原告供应防火门的总价款为306320元,被告已支付了货款279213.75元,尚欠货款27106.25元。另外,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按每批次订单结算,下单前付该批次的30%作为定金,发货前货款全清”的约定,原告供应了防火门,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但截止2019年10月23日,被告还欠货款27106.25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35%自2019年10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四款的规定,应予支持。经核算,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4396.52元(27106.253.35%1743=4396.52)。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防火门货款2710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96.52元,并自2024年8月1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88元,由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负担615.14元,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负担276.74元。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445.94元,本院予以退回169.2元。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615.14元(开户银行:xxx;开户名称:xxxx;开户账户:XXX),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