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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玉山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23民初3750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山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某甲公司员工),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海市虹口区人,家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某甲公司员工),女,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家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7,812.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退回投标保证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5月10日签订了《玉山华晟天璟项目防火窗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被告开发的玉山华晟天璟项目合同范围内的防火窗工程,合同固定价为575,428.80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防火窗施工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已将完成建设的商品房交付给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已经验收入住。经结算,被告已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337,615.96元,尚欠237,812.84元;另外,我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投标保证金,对该两笔款项,我公司向被告催要时,被告要求以房抵付,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于2022年5月15日签订的《玉山华晟天璟项目防火窗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玉山华晟天璟项目大区防火窗工程量报价汇总表、防火窗规格数量报价清单、玉山华晟天璟防火窗量汇总表、玉山华晟天璟项目防火窗结算表、玉山华晟天璟项目收款明细、九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玉山华晟天璟项目防火窗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玉山华晟天璟项目的防火窗工程,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575,428.80元,被告已支付337,615.96元,结欠了237,812.84元及原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承认与原告签订了《玉山华晟天璟项目防火窗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结算材料,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具备;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保修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而质保期尚未届满,故保险金在本案中亦不应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设“玉山华晟天璟”工程项目需要,于2022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玉山华晟天璟项目防火窗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设的2#(含商铺)、3#(含商铺)、5#、6#,7#、8#、9#、10#、11#、12#、13#、15#、16#、17#楼完成防火窗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1月30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固定包干总价为575,428.80元,合同价款包括执行和完成合同所描述工作的全部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亦不论它们是否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可以预料到);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3%,即17,262.86元;质保期为两年,自项目竣工备案完成,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算,房屋分批集中交付的,保修期分批计算。原告在签订防火窗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时,于2022年3月22日应被告的要求通过九江银行向被告汇款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防火窗采购、安装义务,且被告建设的玉山华晟天璟项目商品房已经交付给业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37,615.96元,对尚欠工程款237,812.84元及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22年5月15日签订的《玉山华晟天璟项目防火窗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玉山华晟天璟项目大区防火窗工程量报价汇总表、防火窗规格数量报价清单、玉山华晟天璟防火窗量汇总表、玉山华晟天璟项目防火窗结算表、玉山华晟天璟项目收款明细、九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尚欠原告防火窗工程款237,812.84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建设的玉山华晟天璟项目防火窗的采购与安装所签订的《玉山华晟天璟项目防火窗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应预留合同总价3%的质量保证金17,262.86元,质保期自项目竣工备案完成,业主集中交付房屋之日起算,房屋分批集中交付的,保修期分批计算为两年,因原告未提交建设项目已竣工备案,业主已集中交付或分批集中交付的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退回原告所预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抗辩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中的质量保证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可以待退回的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玉山华晟天璟项目的防火窗采购及安装工作后,于2024年2月29日将结算资料提交给了被告,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扣除预留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的规定,构成了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扣除质量保证金外的防火窗工程价款并按同期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在招投标活动中设立投标保证金的目的是防止投标人随意撤销投标,促使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其投标文件签订合同,防止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恶意投标、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相关规定,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退回投标保证金,本案原告于2022年3月22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后,于2022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防火窗采购及安装合同,故被告应在2022年5月20日前将原告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予退回,违反了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山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防火窗工程款220549.98元(不含质量保证金17262.86元),并自2024年10月1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玉山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97元,由被告玉山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